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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 當事人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義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1,275元,及其中2,3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273、274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生產製造鼓風機之廠商,被上訴人原為受僱於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推廣業務工作。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經上訴人察覺後,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簽立切結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承諾若過去及將來仍有類似行為經上訴人發現,願賠償以所獲價差利益計算20倍之違約金。嗣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後,仍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不當行為,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悔過書之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附表編號1、4行為所得價差利益計算20倍之違約金95,500元、1,554,760 元,合計1,650,260元。爰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5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悔過書,其内容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縱未能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又簽立系爭悔過書 之目的,應在於防止勞工再犯,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悔過書,主張上訴人應就在此之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給付違約 金;被上訴人均係依照上訴人公司内部程序處理客戶之訂單,且經主管人員審核用印後出貨,並無從中賺取價差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悔過書所載之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原訴之聲明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生產製造鼓風機之廠商,被上訴人則原為受僱於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推廣業務工作,又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悔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悔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悔過書後,仍有類似之不當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其所得價差利益20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悔過書,故系爭悔過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逕認上開抗辯為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悔過書所載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而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情事,經上訴人察覺後,對於上開作為深感悔悟,愧對公司,故特立此書表明悔過之外,並保證除上述二件違法虛偽不實登載,侵占公司款項及不當賺取差價之行為外,過去別無其他相類似之違法、不當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一經發現,除將所賺取差價利益返還上訴人外,並應以所賺取差價利益之20倍違約金賠償上訴人。同時,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再有相類似之違法、不當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如否,除任由上訴人開除及提出刑事追訴外,並應賠償上述二件違法行為暨一切所發現相類似之違法、不當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因此所賺取差價利益20倍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1、23頁),足見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坦承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外,並保證別無其他類似行為,且承諾日後亦不再為類似之行為,否則,即願賠償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或其他類似行為所獲價差利益20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倘能證明被上訴人除其業已承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行為外,尚有其他類似之行為,即得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訂貨日期為109年4月1日 、109年5月8日之鼓風機訂單傳票所示(見原審卷第27、91 頁),訴外人觀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祥公司)係於上開訂貨日期向上訴人訂購如前揭訂單傳票所示之鼓風機,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均為被上訴人,然觀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玉蘭業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觀祥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訂購前述2筆 訂單傳票所示之之鼓風機,其上所載送貨地點亦與觀祥公司無關,觀祥公司如要訂貨一定要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足見觀祥公司實際上並無向上訴人訂購鼓風機之情事,應甚明確。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向供貨廠商訂購產品之正當交易行為,若無涉及不法或其他不當行為,實無冒用其他公司名義訂購之動機或必要,唯有欲掩飾訂購者身分之人,始需冒用其他公司名義訂貨,藉以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而考諸被上訴人不僅曾以系爭悔過書自承有附表編號1、2所示利用明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司)名義訂購鼓風機,再向實際訂購者收取較高貨款,藉此賺取差價之行為,復為上述2筆訂單傳票所載之承辦人,並自承 該2筆訂單均為其經手處理,自有重施故技,利用職務之便 ,偽以觀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鼓風機,再向實際訂購者收取較高貨款以賺取差價之高度可能性;況參以上訴人所提另紙報價日期為108年6月6日之明昊公司報價單,其上所載 承辦人即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更足見被上訴人 於107年5月24日簽署系爭悔過書後,並未放棄以類似方式賺取差價之機會,故仍有繼續以明昊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客戶報價之行為,則在此情況下,為使實際訂購人得以順利取得上訴人提供之貨品,即不無假冒其他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被上訴人對於何以其經手之上開2筆 訂單,均出現前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及為何明昊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其為承辦人等情,均語焉不詳,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前述2筆訂單傳票均註明不需開發票,亦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等情,自堪認上述2筆訂單傳票之所以出現與實 際訂購情形不符之狀況,應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觀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鼓風機,藉以取得上訴人提供之鼓風機,再向實際訂購者收取較高價金之故,而此手法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實屬雷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悔過書後,仍有與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相類似之不當行為,洵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當行為 ,並提出上訴人出貨單及訴外人科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嘉公司)銷貨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諸上 開單據所載內容,僅可知科嘉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鼓風機,及另行銷售鼓風機予訴外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之情事,至科嘉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被上訴人是否假借科嘉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抑或科嘉公司係單純自行向上訴人訂貨後再轉售予榮嘉公司等,則均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率謂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當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悔過書後,既仍有前述與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相類似之不當行為,上訴人依系爭悔過書所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因附表編號1、4所示不當行為所獲價差利益20倍之違約金,自非無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判斷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不當行為,且從中獲 取價差利益4,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悔過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21、23頁),而觀諸該悔過書內容,確已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有前開不當行為,且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悔過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已詳述,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此不當行為並受有上開利益甚明,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價差利益20倍之違約金95,500元(4775×20=95500),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就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前已發生之不當行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則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附表編號4部分: 查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觀祥公司名義,向上 訴人購買鼓風機,再轉售他人,藉以賺取價差利益之情事,前固有詳述。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係另以科嘉公司名義,以136,738元之價格出售予實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實盈公司),從中獲利77,738元乙節,則僅據其提出科嘉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為證(下稱進銷項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單 憑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僅可知科嘉公司有銷售金額為136,738元之產品予實盈公司之情事,至科嘉公司與被上訴人有 何關連、被上訴人是否冒用觀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後再以科嘉公司名義出售予實盈公司,則均無從據此認定;另觀諸實盈公司工務經理蘇名賢於原審之證詞,亦僅稱實盈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機器,其知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對於109年5月8日記載由觀祥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鼓風機 之交易不清楚,只知道實盈公司有買該機器,不知何人買及價金若干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實盈公司並曾函覆稱該公司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鼓風機交易並無印象(見 原審卷第120、121頁),則前揭進銷項交易明細表所載之交易標的是否即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鼓風機,自仍屬有疑,且 無法判定該筆交易即與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之不當行為 有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附表編號4之不當行為 ,獲有價差利益77,738元云云,舉證尚有未足,無從採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利益20倍之違約金1,554,760 元,亦非可准許。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悔過書就違約金之約定,包括「以被上訴人於該悔過書中自承之2件不當行為及之後所為 類似不當行為所得價差利益之20倍計算之違約金」,及「上訴人名譽損失100萬元」,此觀卷附系爭悔過書所載內容甚 明(見原審卷第21、23頁),是在被上訴人發生違約事由時,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不當行為所得價差利益20倍計算之違約金外,既明定尚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之名譽損害,自堪認前述關於價差利益20倍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雖稱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其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何以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且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業務人員期間,係先遭上訴人發現其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行為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悔過書,保證日後絕不再從事類似之不當行為,如有違反,即需賠償前述以價差利益20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已給予改正之機會,然被上訴人事後仍故態復萌,不僅違反其承諾保證,其不當行為亦使上訴人無法與實際需求產品之客戶建立正常之交易關係,實不利於公司業務之推動運作,亦受有營業利潤減少之損害,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利益,因舉證不易,迄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4,775元之價差利益,以20倍計算違約金僅有95,500元,及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薪資及獎金合計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500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應予酌 減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自無庸依上訴人陳明宣告假執行,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曾義恩不得上訴。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時 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1 107年4月20日 宜鋒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鼓風機,該公司以被上訴人虛報之貨物價格2萬元匯款至明昊公司後,被上訴人再以明昊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並由明昊公司給付上訴人貨款15,225元,被上訴人從中獲利4,775元。 95,500元 2 107年4月20日 深耕社區向上訴人購買鼓風機,該社區以被上訴人虛報之貨物價格28,000元匯款至明昊公司後,被上訴人再以明昊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並由明昊公司給付上訴人貨款17,325元,後此批貨物已辦理退貨,上訴人未受有損失。 0元 3 109年4月1日 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客戶觀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鼓風機,總價86,000元,並註明不需開立發票,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再以不明價格將該批貨物出售,從中獲利不明金額。 0元 4 109年5月8日 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客戶觀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鼓風機,總價59,000元,並註明不需開立發票,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再以科嘉公司名義將該鼓風機以136,738元之價格出售予實盈公司,從中獲利77,738元。 1,554,760元 5 109年7月15日 榮嘉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鼓風機,該公司以被上訴人虛報不明數額之價款匯至科嘉公司後,被上訴人再以科嘉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並由科嘉公司給付上訴人貨款26,250元,被上訴人從中獲利不明之金額。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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