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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上訴人
宇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惠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判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由德昱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徐惠杉,此有經濟部111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380669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至607頁),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徐惠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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