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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3號

返還手續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上訴人
李方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簽立紅寶石擔保不動產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欣磐公司提供17.15克拉紅寶石1顆作為其向金主借款之履約擔保,其則交付借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欣磐公司,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欣磐公司與被上訴人姚武憲(與欣磐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應不真正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以其事後要求退還手續費300萬元時,發覺遭被上訴人詐騙,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於同一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8日與欣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欣磐公司提供17.15克拉紅寶石1顆,作為伊向金主借款3億元之履約擔保,伊則須交付借款金額1%手續費即300萬元予欣磐公司,再由欣磐公司向金主提出不動產融資申請。伊已於同年月9日將300萬元匯至欣磐公司開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帳戶內。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伊交付300萬元手續費後,借款卻遲無下文,伊遂向姚武憲多次提出退還手續費之要求,姚武憲竟以系爭契約所無之基金會成員未簽字為由,拒絕返還,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聲明及陳述。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欣磐公司或姚武憲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則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欣磐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欣磐公司或姚武憲應返還300萬元本息,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欣磐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固提出訴外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張乃文與姚武憲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憑。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張乃文於108年7月11日向姚武憲表示:「…李方表示:因為目前看來,金主撥款的時間應該緩不濟急了,所以他們決定先不借款了…」等語,姚武憲於同年8月4日回稱:「…你要撤回紅寶石擔保事,已經向基金會報告了,星期一早上等基金會確認相關程序,我再把擔保手續費申請從基金會匯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0、37頁),張乃文雖向姚武憲表明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然姚武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尚難認上訴人與欣磐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另參諸姚武憲於同年8月12日在其與張乃文、訴外人即曾任上訴人出納人員李伶惠共同成立之高雄英迪格Line群組(下稱Line群組)表示:「…已經聯絡國外2位委員,他們大概20日左右會回到臺灣,剩下說服這3位委員簽完字,就可以將紅寶擔保手續費匯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欣磐公司並未同意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甚明。上訴人與欣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欣磐公司與姚武憲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自非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因有高額資金需求,透過張乃文介紹,而與欣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3億元之1%手續費即300萬元匯予欣磐公司,由欣磐公司提供17.15克拉紅寶石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據證人李伶惠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另證人李伶惠於本院證稱:姚武憲約好金主要去看上訴人在高雄的飯店,伊記得張乃文說金主是一位老先生,但實際看到是一家中資公司黃先生。簽約後,上訴人繳納300萬元後,姚武憲當場有提供寶石做擔保並拍照,但事後有無提供紅寶石為擔保,伊不清楚。上訴人急於資金周轉,一直催促被上訴人何時撥款到位,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明確答覆,後來因為不斷拖延,上訴人就表示不要借款,張乃文透過Line聯繫姚武憲返還300萬元,姚武憲表示說要等委員會的委員全部簽字,才可以退還,之後就一直沒有下文,Line群組訊息也不讀,電話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再參張乃文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向姚武憲表示:「…李方表示:因為目前看來,金主撥款的時間應該緩不濟急了,所以他們決定先不借款了,他們會打算以其他自有的物業請銀行團支援,時間上應該也差不多。…」等語,於同年7月30日再向姚武憲表示:「姚董,李方還沒有得到您的回覆,麻煩您抽空回覆李小姐何時可將300萬元匯還給他們,感謝。姚董,請您盡快回覆,這是他們這個月的救命錢,真的請您幫忙,我的信用在您手上囉!」等語(見原審卷第30、37頁),姚武憲於同年8月4日回覆張乃文稱:「…你要撤回紅寶石擔保事,已經向基金會報告了,星期一早上等基金會確認相關程序,我再把擔保手續費申請從基金會匯回」等語,復於108年8月5日、6日、8日、12日一再向張乃文聲稱因手續費已上繳給基金會,還有幾位委員尚未簽名,完成退款手續等語,經張乃文持續以Line催討,姚武憲僅於同年8月27日、28日傳送其人在大陸之位置外,即再無任何音訊等情(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上訴人因亟需巨額資金而與欣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雖欣磐公司應允提供紅寶石擔保上訴人向其所介紹之金主借款,其於收受上訴人交付300萬元手續費後,遲遲未能依約提供金主借款,經上訴人表示不借款,請求退還手續費,欣磐公司負責人姚武憲先以已在處理退還上訴人所繳之手續費,再以基金會7名成員尚有部分成員未簽名,而未完成退還款項程序為由加以搪塞,之後便音訊全無等情,堪認姚武憲事後以系爭契約所無之基金會成員未簽字為由,拒絕退還300萬元,其執行系爭契約,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上訴人追加聲明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見本院卷第1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遭駁回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不計入裁判費之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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