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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3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被上訴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同上卷四第241至24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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