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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管靜怡胡芷瑜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
    李玟慧、張斌堂

  • 上訴人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玟慧 訴訟代理人 梅敏鳳 邱群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堂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起委託伊運送貨物至其 指定營業處所,並陸續簽訂常溫產品運輸合約書(期限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被上訴人積欠107年至109年共3年伊運送金 酒運費之半數,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9萬4,206元(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下同)、62萬9,569元、72萬8,788元,共計235萬2,563元(下稱系爭運費)。伊以109年12月15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又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伊承租4台堆高機(下稱系爭4台推高機),以每台每月租金1萬4,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租金201萬6,000元 (下稱系爭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6萬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萬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3年2月起已合意就伊中壢廠與斗六廠間之金酒移運業務(下稱金酒移運業務)之運費,比照伊與訴外人國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豪公司)之方式,按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所載運費之半價(即以運送數量減半)計付,兩造以此方式結算、請款至109年12月止,伊未積 欠上訴人系爭運費。又系爭運送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使 用堆高機卸貨所衍生之費用,與伊無涉,兩造就系爭4台堆 高機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每3年續約1次 ,至109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未再續約。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自103年起至109年止積欠未付之運費等情,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㈠卷第25至41頁、4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運費及租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 1、依上訴人陳稱:楊義雄自88年12月起擔任伊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7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梅敏鳳(見原審㈠卷第247 頁);證人楊義雄證述:伊於103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 人(見原審㈠卷第261頁);及證人黃甘林證稱:伊於103年在被上訴人中壢廠擔任儲運部經理,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議約、簽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64頁)以觀,可 知楊義雄、黃甘林於103年間各係有權代理兩造成立契約 之人。 2、參以黃甘林證述:伊於103年在被上訴人中壢廠擔任儲運部 經理,職權範圍包含倉儲管理、運輸管理、生產管理。伊103年間發現金酒的運費,比一般常溫飲料運費高2倍,因金酒的上下貨很單純,斗六廠跟中壢廠間的移運比較少,可能會有發生空車上來的情形,所以基於回頭車的概念,可以增加上訴人運輸的收入,所以就指示吳鶴鳴課長去跟上訴人洽談運費減半事情,兩造有談成運費減半,當初是先找國豪公司承運,國豪公司也是就金酒運費進行減半,所以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洽談金酒運費減半,上訴人也同意,所以這六年來都是依照合意在走,運費是每1旬申請 ,貨運行也沒有反應、抱怨說運費減半事情,上訴人負責人楊義雄也經常到中壢廠來巡查業務,這中間他也都沒有提出抱怨。印象中103年2月26日開始實施運費減半,一直到109年12月31日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64、266至267頁);及證人吳鶴鳴結證:伊於10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中壢廠 擔任儲運部課長,經理黃甘林當時有口頭交代伊去與上訴人協商酒類運費減半,兩造有達成酒類運費減半之協議。當時有跟國豪公司洽談,因為從斗六到中壢之運輸作業很單純,都是整版上整版下,沒有送到經銷商那邊會發生人工搬運之麻煩,而且從斗六到中壢通常會有空車上來的情形,金酒加減載也可以適當補貼他們運費,所以上訴人後來就同意了,沒有給國豪公司做,就轉給上訴人做,之前給國豪公司做的時候也是金酒運費減半。大約是在103年 達成協議的,並沒有簽立書面文件,因為兩造很熟,都是口頭協議,同意就執行。自103年至109年底之期間,楊義雄未向伊抱怨過金酒移運運費減半之事。兩造在104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重新簽訂運輸合約,伊未跟楊義雄再就金酒運費減半一事進行協議,是依照原來協議繼續履行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68至271頁)以考,可知黃甘林、吳鶴鳴於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為上訴人提出運費申請之蔡美芳所述:上訴人以數量減半向被上訴人申請運費之期間是在103年1月或2月開始,至109年為止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45頁)一致,足徵黃甘林、吳鶴鳴之上 開證述,並非虛偽,應可資為兩造確已自103年2月間就金酒移運業務已達成運費減半合意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由黃甘林指示吳鶴鳴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楊義雄協商而於103年2月間達成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之合意乙節,自屬有據。 3、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6日之成品撥出清單記載運送金門高粱 64箱,及託載運產品明細表所載計算運費之數量同為64箱(見原審㈠卷第183頁),雖可認被上訴人就該次酒類運送 ,曾給付上訴人全部之運費。然上訴人以數量減半向被上訴人申請運費之期間是在103年1月或2月開始,至109年為止,有證人蔡美芳之證述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5頁),上 訴人未提出除103年5月6日外,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時 ,被上訴人另有支付全部運費之事證,則證人黃甘林證述:103年5月6日如果是給付全部運費,可能是核銷結算小 姐有疏失,僅是個案而已,沒有違反合意內容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7頁),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5月 6日給付上訴人全部之運費,尚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於103年2月間達成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合意之事實。 4、上訴人另以:兩造間並無書面文件可證明兩造有酒類運費減半之合意云云。然合意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按旬填妥「受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廠委託載運 飮料品、空箱、棧板明細表」一式三份,開立乙方統一發票,連同收貨單,於次旬5日内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結算運費,乙方若未按旬將申請運費相關書件憑證全數送交甲方,甲方得將該旬運費展延至次旬結算,依此類推(見原審㈠卷第31頁),可知兩造明確約定應按旬結算運費,亦即由上訴人依「物品託運單」、「成品撥出清單」、「委託載運產品明細表」等書面資料(見原審㈡卷第21至845頁),自行結算該旬之運費數額,並提出統一 發票後,於次旬5日內遞交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確認無誤 後,被上訴人再撥款予上訴人。參以證人蔡美芳證述:上訴人以數量減半向被上訴人申請運費之期間是在103年1月或2月開始,至109年為止(見本院㈠卷第245頁);及上訴 人自陳其自103年間起運送金酒業務,被上訴人係按運送 數量減半給付運費,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㈠卷第12頁),足認兩造採此方式結算運費之期間,長達約7年之 久。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就金酒移運業務以運送數量減半給付運費,豈有長期以此方式為結算之可能。況上開結算之書面資料,並無上訴人保留其餘半數運費不予結算,留待日後再為請求之文義,則其稱:其於被上訴人製作之委託載運明細表蓋用發票章開立發票,僅係其就運送數量之半數先行請款云云,實悖於一般經驗,亦與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應按旬結算運費之約定有違,不足採信。5、上訴人雖舉證人蔡美芳之證詞,欲證明兩造並未達成酒類運費減半之合意云云。然蔡美芳之工作內容只有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運費(見本院㈠卷第243頁),並非參與兩 造協商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之人。且依蔡美芳證述:伊有在原審被證3-1(原審㈠卷第287頁)成品撥出清單上註記「384、288、672」,這個是數量的減半。伊寫的原因 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清單上總數量的一半去做減半計算。上訴人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就斗六廠酒類部分要求數量減半計算,上訴人說如果不減半計算,就沒有辦法跟被上訴人申請到運費。上訴人沒有跟伊說剩餘的運費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44頁),可知蔡美芳係依上訴人之指 示而寫,對上訴人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之運費,並不清楚,則其所為之證述,仍不能資為兩造未達成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合意之佐證。 6、基上,兩造既有於103年2月間達成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合意,並以上揭模式進行運費之結算,難認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107年至109年共3年運送金酒運費之半數,共 計235萬2,563元之系爭運費未清償,則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租金。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 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倘雙方並無租賃契約,自無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支付 租金可言。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台堆高機存有租賃契約云云,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伊承租系爭4台堆高機,以 每台每月租金1萬4,000元計算,積欠系爭租金高達201萬6,000元云云。然依楊義雄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4台堆高 機,沒有付過租金,上訴人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收過租金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3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未 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運費時,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系爭租金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㈠卷第43至47頁),倘兩造就系爭4台堆高機確有租賃契約 存在,且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租金未清償,上訴人豈有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一併請求返還,卻遲至翌年即110年5月間始起訴請求,就此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稱:兩造間就系爭4台堆高機確存有租賃契約云云,自難遽 信為真。 3、證人楊義雄雖稱:上訴人於103年間有出租4台堆高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由伊代表,被上訴人係由黃甘林代表,在被上訴人之中壢廠洽談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1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黃甘林證述:楊義雄從沒有跟伊恰談過堆高機租賃費用相關事務,伊是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詢問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才知道上訴人於100年11月放2台堆高機在松彰公司,102年7月放1 台堆高機在松展公司,107年1月放一台堆高機在松盈公司。伊或被上訴人之人員均無指示上訴人將系爭4台堆高機 分別放置在上開3家公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4、265頁) 不同,難認楊義雄之上開證述可採,仍不能資為兩造就系爭4台堆高機確已達成租賃意思合致之認定。 4、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台堆高機存有租賃契約,則 其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租金,合計436萬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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