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89號
- 上訴人
-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王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照
上列上訴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因與上訴人王榮昌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王榮昌起訴請求:①確認上訴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9日召開之109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各債權人之債權申報彙整表」中關於同意債權人王朝宗(除債權編號1-1、1-2、1-11部分),王榮貴申報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4,109元部分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決議);②確認和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佳辰地產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612萬元存在;③確認和泰公司對清算人楊惠琪之不當得利債權575萬元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王榮昌主張所得之利益,即前述債權總額以王榮昌持有和泰公司股份之比例計算,核定為170萬0,514元(計算式:13,604,109×1/8=1,700,514)。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除附件甲編號1-10、2-4部分外,其餘決議無效,和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所有之利益即王榮昌之持股比例計算,而非以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王朝宗、王榮貴申報債權額之其餘決議無效之相關總金額而為計算。故本件和泰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萬6,764元(計算式:1,574,109×1/8=196,7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和泰公司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4,963元(見本院卷一第84、220頁),共計溢繳2萬1,813元,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