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當事人
    黃慶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慶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上訴人 蔡步青律師(即張伯樂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原為楊正評律師,嗣張伯樂之遺產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蔡步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原法院公告及前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193-207頁),蔡步青律師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9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1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張燕 華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北縣○○鄉○○段○ 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 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伊買受時,張燕華並未告知其早於66年及69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筆予訴外 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擔保訴外人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租賃公司)對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77年間,訴外人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張伯樂先後受讓如附表所示之3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並不知情。伊因不諳法律而未查詢土地登記簿,近日欲出賣系爭土地始知上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遭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中興租賃公司已於108年間廢止,被上訴人復未具 體陳明擔保債權之數額,足認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亦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由成立,其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然該等債權亦因罹於時效且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為中興租賃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張燕華名下,中興租賃公司前為開發系爭土地及周遭其他土地(參與興建淺水灣山莊之建案),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信託公司,向該公司借款,嗣中興租賃公司投資失利,無法繼續興建,經已購買淺水灣山莊之受害買受人及營造廠商負責人張伯樂等人集資,以海景公司名義向中興租賃公司購買建案土地繼續興建,並代中興租賃公司清償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由海景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淺水灣山莊興建完成後,經協議分配,未用作興建房屋之剩餘土地及道路歸張伯樂所有,故海景公司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張伯樂,另中興租賃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伯樂。張燕華雖於71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不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可見上訴人係中興租賃公司、張燕華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張伯樂至遲於105年間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並減少擔保債權金 額,足證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9月16日、99年12月17日屆至前,另有發生其他擔保債權,故未塗銷。另中興租賃公司雖已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且未見中興租賃公司完成破產程序,難認中興租賃公司上開債務已經消滅。再,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65、367頁): (一)系爭土地於66年8月3日、66年9月23日、70年1月23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張燕華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 、2,500萬元、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筆(即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限分別至96年7月17日、96年9月16日、99年12月17日止,抵押權人均為國泰信託公司,債務人均為中興租賃公司,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均記載「就各個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見原審卷151、152、229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 (二)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7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張燕華分別設定 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億2,000萬元、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2筆(下合稱系爭其他抵押權),存續期限均至80年11 月1日止,抵押權人均為吳以平、林貫雄、馬長生、陳重禧 、周宜桂、戴國雄及焦祖洛(參原審卷232至240頁上訴人陳述,及所提出海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吳以平、周宜桂、馬長生、陳重禧為海景公司董事),債務人均為張燕華、連帶債務人均為張海濱(見原審卷152-156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 (三)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15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系爭抵押權於77年2月22日辦理讓與登記,抵押權人變更為 海景公司;同年6月27日,系爭抵押權再次讓與登記,抵押 權人變更為張伯樂(見原審卷158、15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系爭其他抵押權於77年11月15日辦理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見原審卷159、16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系爭抵押權於78年2月18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為 擔保物減少;79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系爭抵押權辦理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79年10月5日,系 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80年7月22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為擔保 物減少;81年7月22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原因為擔保物減少;82年1月11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 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83年12月17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4,244萬8,259元、2,358萬2,366元、4,244萬8,259元;84年5月24日 ,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2,344萬2,258元、1,302萬3,476元、2,344萬2,258元;84年8月18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 別減少為2,040萬7,970元、1,133萬7,761元、2,040萬7,970元;85年2月9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964萬7,412元、1,091萬5,229元、1,964 萬7,412元;86年1月9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763萬1,835元、979萬5,464元、1,763萬1,835元;86年3月20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712萬9,430元、951萬6,350元、1,712萬9,430元;87年4月1日,系爭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619萬6,108元、899 萬7,838元、1,619萬6,108元;87年5月5日,系爭抵押權辦 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567萬5,830元、870萬8,795元、1,567萬5,830元(見原審卷160-174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嗣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仍有減少,最終依110年1月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22、23 頁),分別減少至1,183萬8,315元、622萬8,496元、1,183 萬8,315元如附表所示。 (七)張伯樂於107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楊正評律師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20-21頁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1、323、349號裁定)。 (八)中興租賃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08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迄未 清算完結(見原審卷24、178頁、本院卷353-354頁)。 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而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包含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訴字47號事件)證人張燕華證稱:伊不知道伊名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信託公司一事,伊未實際經營中興租賃公司,只是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不清楚公司業務,可能是伊配偶處理的,伊配偶已經過世等語(見原審卷101-102頁)。依張燕華所 為證述,其既不知其名下其他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信託公司一事,則其就系爭土地應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與訴字47號事件原告即訴外人黃章富,均同係於7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系爭土地、其他同段土地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90-91頁訴字47號事件判決、15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53頁),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則張燕華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非屬無疑。觀諸前述三、(四)所示2次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及 三、(六)所示為數甚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均發生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而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9月16日、99年12月17日屆至前,系爭抵押權範圍尚未確定,且系爭抵押權係屬債務人(中興租賃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參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抵押權讓與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均應經抵押權人、債務人及抵押人會同申請登記;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者,抵押人並應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簽名或蓋章,或提出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否則不得辦理(見原審卷146、147頁)。足見前述系爭抵押權讓與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既已辦理完畢,理應為抵押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及同意,惟上訴人竟稱其對歷次讓與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毫不知情(見原審卷230頁),有違常情 ;雖上訴人另稱有可能係伊被冒用簽章云云(見原審卷230 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參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從未占有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係淺水灣山莊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圃及樹木(見原審卷204頁)。據上,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基於所有權人身分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並非無疑。 (四)再查訴字47號事件證人馬長生證稱:伊曾任海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於67、68年間向華美建設公司購買淺水灣山莊土地開發案之土地,中興租賃公司也有購買,嗣因華美建設公司發生經營危機,土地價值因有設定抵押權而有問題,中興租賃公司也沒有能力塗銷抵押權,原購買土地開發案地主為保留自己的土地而組成債權委員會自救,但資金不足,找到開發商張伯樂共同出資,以海景公司的名義出面,向國泰信託公司清償中興租賃公司的借貸金額,受讓國泰信託公司的抵押權及約1億多元的借款債權,取得該等土地產權,委託張 伯樂完成淺水灣山莊之建造;後來大家按出資比例作為開發利益分配的計算基準,海景公司約佔20%至30%,經當時協議,土地部分,除了海景公司所取得之土地外,其他未出售的空地、道路大概都是張伯樂的,但張伯樂與華美建設公司是舊識,張伯樂取得的土地,為何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伯樂,伊並不清楚;前開所受讓的借款債權,海景公司已經按協議比例將債權移轉給張伯樂,至於海景公司因為受分配的土地夠大,海景公司並未對中興租賃公司追償等語(見原審卷103-106頁),經核與前述三、(一)至(五)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堪認為相符,足認中興租賃公司有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約1億餘元,故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共同擔保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合計1億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因海景公司等地主及張伯樂集資以海景公司名義代為清償,國泰信託公司於77年2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於中興租賃公司之 借款債權讓與海景公司,嗣海景公司又依其與其他地主及張伯樂之協議,按出資比例分配,於同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張伯樂。至於海景公司董事吳以平、馬長生、陳重禧、周宜桂等人,於同年11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其他抵押權塗銷,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五)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包含國泰信託公司對中興租賃公司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已隨同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海景公司,再移轉予張伯樂(詳四、(四))。此觀諸系爭抵押權於78年至87年間,每年均有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或為減少擔保物,或為減少擔保債權金額,87年後仍持續減少擔保債權金額,最後分別減少至1,183萬8,315元、622萬8,496元、1,183萬8,315元(詳三、(六)),應可認有清償之事實而使擔保債權金額減少,方有上開權利內容之變更,惟迄未清償完畢,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9月16日、99年12月17日屆至確定前,另有發生其他擔保債權,故未予塗銷。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63號等刑事案件卷宗( 見本院卷217、219-226頁),經兩造陳報該刑事案卷內查無中興租賃公司與張伯樂之借貸文件,然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又中興租賃公司雖已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見三、( 八)),難認中興租賃公司上開債務已經消滅。據上,堪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為不可採。雖上訴人另主張海景公司未向中興租賃公司追償,可認海景公司已免除中興租賃公司債務云云(見原審卷81-82頁),惟上訴人主張 海景公司免除中興租賃公司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即難採信;況海景公司是否有免除中興租賃公司債務之意思,與張伯樂無涉,不影響張伯樂對中興租賃公司債權之存在,否則何以會有前述為數甚多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詳三、(六))?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83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見原審卷231頁),則張伯樂對於中興租賃公司所餘債權,於中興租賃 公司未清償後,何時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中興租 賃公司返還而於該期限屆至後起算消滅時效,乃至何時時效消滅,乃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因時效而消滅之特別要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所擔保債權有定清償期,該清償期何時屆至起算消滅時效,暨何時時效消滅,亦屬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因時效而消滅之特別要件,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張伯樂何時有對中興租賃公司定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催告清償債務,或張伯樂與中興租賃公司就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並無法舉證(見原審卷231頁、本 院卷372頁),其所為時效抗辯,難認可採。 (六)據上,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雖已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惟因仍有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擔保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1)收件年期:77年 (2)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05691號 (3)登記日期:77年6月27日 (4)權利人:張伯樂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838,315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2 (1)收件年期:77年 (2)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05692號 (3)登記日期:77年6月27日 (4)權利人:張伯樂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228,496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3 (1)收件年期:77年 (2)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05693號 (3)登記日期:77年6月27日 (4)權利人:張伯樂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838,315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