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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6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譚德周

上訴人
廖美滿
被上訴人
儒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儒林園社區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中壢區儒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召開之11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張國榮(下稱張國榮)召集,所為修改規約及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全部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0年1月18日屆滿後,系爭社區已無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國榮於同年1月20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10日以上後,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均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張國榮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國榮於110年1月20日由10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嗣於同年2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1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1月24日桃建寓字第1100085104號函暨所附系爭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及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77、84至89、93至9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有效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送達會議紀錄7日內,未有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⒊系爭社區於109年1月5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訂討論選任管理員及制訂社區規約等議案,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僅34人,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即143人)之2/3以上即95人(計算式:143×2/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社區公告、開會通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96頁),該次會議召集人即上訴人改訂於同年月19日召開同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討論,該次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決議選任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之事實,有系爭社區公告、開會通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17頁),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於同年月20日送達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乙情,亦有公告照片、Line截圖畫面、掛號費用請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又於送達會議紀錄後7日內即同年月28日,未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決議應於109年1月28日始視為成立,堪予認定。

⒋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有卷附系爭社區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24頁)。承上⒊所述,系爭社區10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109年1月28日始得視為成立,則該次會議所為選任上訴人為第1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109年1月28日起算一年,至110年1月27日始為屆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任期應自109年1月19日決議當時即起算一年,至110年1月18日即已屆滿,於法未合,並不可取。由上可知,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20日時,上訴人擔任該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其仍為社區管理委員,亦即該社區並非處於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況,自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適用。則張國榮雖於110年1月20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但與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張國榮有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準此,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國榮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有效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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