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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97號

給付貨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

再審原告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9,7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部分,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8萬7,580元本息,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則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萬7,303元(計算式:106萬9,723元+108萬7,580元=215萬7,30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576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89元(見本院卷第45頁),尚欠1萬6,187元(計算式:3萬3,576元-1萬7,389元=1萬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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