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3號

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再審原告
徐元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日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95年12月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詎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