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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0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譚德周湯千慧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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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碩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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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再審被告
李克毅

黃麗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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