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69號
- 再審原告
- 陳金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楷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訴請確認該判決附件1至3所示毛衣5,249件(下稱系爭毛衣)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難認有確認利益,且舉證不足,予以駁回確定。惟依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對帳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證物),可證明兩造間確為代銷關係,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毛衣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錄影時間為112年2月21日,顯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又系爭證物僅係兩造就再審原告所提文件爭執之錄影畫面,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錄影時間為112年2月21日,亦即存在時間為112年2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