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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雯惠

上訴人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瑞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叄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8,233元暨加計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3萬8,233元,業經原法院依上訴人110年2月25日變更起訴聲明時人民幣兌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之賣出匯率4.442計算,核定為239萬0,831元,有上訴人民事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原審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2月25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第301、30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上訴人已繳納8,76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尚欠繳2萬8,380元(計算式:3萬7,140元-8,760元=2萬8,380元)未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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