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黃雯惠
- 當事人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瑞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叄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8,233元暨加計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3萬8,233元,業經原法院依上訴人110年2月25日變更起訴聲明時人民幣兌新臺幣(以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之賣出匯率4.442計算,核定為239萬0,831元, 有上訴人民事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原審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2月25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第301、30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上訴人已繳納8,76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 第32頁),尚欠繳2萬8,380元(計算式:3萬7,140元-8,760 元=2萬8,380元)未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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