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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 上訴人
    鄭國冠
  • 被上訴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鄭國冠 被 上訴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3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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