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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李慈惠吳燁山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

  • 當事人
    唐麗芸協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唐麗芸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陳奕廷律師 相 對 人 協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城池,嗣變更為林枳鋼,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城池配偶,曾任伊公司會計主任,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加計利息,迄今已481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如數返還。抗告人於106年6月6日以其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拋售持有之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數446,370股,而有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 行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9年以高於原始票面金額(每 股10元)之500萬元出賣協機公司股數446,370股,所為係增加財產,而非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且其財產總額達3,601萬1,160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481萬元,並無現存之 既存財產遠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12月21日將公司帳戶內款項275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乙節,業據提出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0頁), 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拋售協機公司股數, 而有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等語,然此為抗告人否認。查抗告人110年度所得為642,284元,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不動產,並有汽車、正隆股 份有限公司、協恩投資有限公司、相對人公司股份,財產共計3,601萬1,160元,合計110年度所得及財產為3,665萬3,444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33-35頁)。抗告人所有不包含協機公司股份之所得及財 產總額既為3,665萬3,444元,則縱扣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1,140萬元擔保債權額,亦有2,525萬3,444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481萬元債權額,尚難認抗告人有因設定負擔、處分協機公司股份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使相對人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情。相對人雖另稱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經拍賣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汽車、股份均易於處分、隱匿,其確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受償之情等語,但抗告人就土地增值稅額若干、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汽車、除協機公司以外之其他投資等事,並未提出證據,此一主張,難認有據。是以,相對人應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但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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