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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謝永昌

再抗告人
沈信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於111年7月22日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再為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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