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費斯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詣雄
- 訴訟代理人
- 胡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明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晉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裕豐紡織(香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芳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靳興荣,嗣變更為曹芳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及委任、公證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上訴人買賣手套,於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7月8日分別匯款美金(下同)25萬元、11萬6000元,合計36萬6000元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甲匯款)。嗣兩造於109年7月27日簽訂「丁腈手套代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丁腈手套4萬9000箱,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0日將第一批貨3500箱(下稱首批手套)送抵香港,109年8月1日將第二批貨2萬1000箱(下稱次批手套)送抵香港,109年8月8日將第三批貨(下稱末批手套)2萬4500箱送抵香港(下稱系爭甲約定),並以系爭甲匯款充作訂金,且上訴人應按時安排出貨,運抵香港國際港口驗貨後轉運至美國,如因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或出口國對工廠或供應商進行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貨,上訴人應全額退款予伊,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下稱系爭乙約定)。嗣上訴人違反系爭甲約定,未依限將丁腈手套送抵香港,依約應全額退還系爭甲匯款予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已於109年8月13日表示解除,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甲匯款或退還訂金36萬6000元予伊等情。爰依系爭乙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伊36萬6000元(下稱系爭請求權),並自109年7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進行手套交易買賣,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保丁腈手套之品質,始有系爭乙約定。依此約定,須有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越南或美國)對伊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進行政策限制,導致未能完成報關手續,並因此不能於期限內實現報關出貨之情形,伊始須全額退款。伊並無違反系爭乙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退還系爭甲匯款。系爭乙約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從據之解除契約。伊未依系爭甲約定之期限將丁腈手套運抵香港,係因被上訴人屢次提出變更產品包裝、出貨批次及貨品尺寸要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且伊協調各方出貨,已獲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同意更改首批手套運抵香港之期限為109年8月16至22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提前於109年8月13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不得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甲匯款,或退還訂金。縱認伊應退還系爭甲匯款,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6日起另委任伊處理丁腈手套出貨事宜,即由被上訴人提供特定丁腈手套之品質、數量、交貨地點等條件,並交付訂金委任伊洽上游廠商確認各項丁腈手套出貨事宜,再由伊分別與上游廠商、被上訴人簽約,而將代購之丁腈手套交予被上訴人。伊為鞏固貨源,乃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7日分別先行匯款6萬元、11萬2000元,合計17萬2000元予上游廠商(下合稱系爭乙匯款),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與系爭請求權相互抵銷。倘認兩造並無委任關係,伊為被上訴人確保丁腈手套之貨源,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其進行系爭乙匯款,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乙匯款17萬2000元,並與系爭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8日分別匯款2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1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予上訴人,合計36萬6000元(即系爭甲匯款)。
㈡兩造於109年7月2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內容包括:上訴人109年7月30日第一批貨3500箱到香港;109年8月1日第二批貨2萬1000箱到香港;109年8月8日第三批貨2萬4500箱到港(即系爭甲約定),並以系爭甲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丁腈手套4萬9000箱之「訂金」,「乙方(即上訴人)應按時安排出貨,運抵香港國際港口驗貨後轉運至美國,乙方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要具有越南海關等相關部門對給批手套的出口要求的相關資質、文件、證書、負責報關出口。由於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越南或美國)對乙方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進行了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完成報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實現報關出貨。乙方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要全額退款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契約誤載為乙方),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即系爭乙約定)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7日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匯款6萬元、11萬2000元予姓名或名稱均不詳之訴外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即系爭乙匯款)。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事項有如原審卷一第66至129頁、138至169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所示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其中Apple Tso,即原審卷一第138至169頁的「我」為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曹芳芳;Ting YU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之承辦人林庭羽,Andy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詣雄。
㈤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甲約定交付任何手套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甲約定而應依系爭乙約定全額退還系爭甲匯款予被上訴人?
⒈查,兩造間系爭乙約定之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應按時安排出貨,運抵香港國際港口驗貨後轉運至美國,乙方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要具有越南海關等相關部門對給批手套的出口要求的相關資質、文件、證書、負責報關出口。由於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越南或美國)對乙方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進行了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完成報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實現報關出貨。乙方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要全額退款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契約誤載為乙方),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依此約定,上訴人應按時安排手套出貨,依所約定之期限,將首、次、末批手套運抵香港驗貨後運至美國,如未能在約定之期限出貨,上訴人即應全額退款予被上訴人。
⒉次查,依系爭甲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8日將首、次、末批手套運抵香港,而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甲約定,交付任何手套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㈤)。準此,上訴人顯然已違反系爭甲約定,其未依約定之期限,將首、次、末批手套運抵香港驗貨後運至美國,自應依系爭乙約定退款予被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8日分別匯款25萬元、11萬6000元予上訴人,合計36萬6000元(即系爭甲匯款),並以系爭甲匯款充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丁腈手套4萬9000箱之訂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中段),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乙約定,請求上訴人退款系爭甲匯款36萬6000元,即屬依約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保丁腈手套之品質,而有系爭乙約定,故依此約定,須因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越南或美國)對伊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進行政策限制,導致未能完成報關手續,並因此不能於期限內實現報關出貨之情形,伊始須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⑴系爭乙約定有關:「乙方應按時安排出貨,運抵香港國際港口驗貨後轉運至美國,乙方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要具有越南海關等相關部門對給批手套的出口要求的相關資質、文件、證書、負責報關出口(下稱前段)。由於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越南或美國)對乙方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進行了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完成報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實現報關出貨(下稱中段)。乙方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要全額退款給甲方(下稱後段)……」等文字,前段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時安排出貨,及其應出貨之地點、併應完成之手續等事項;後段則屬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報關出貨之效果。至於中段關於「由於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越南或美國)對乙方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進行了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完成報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實現報關出貨」等文字,則屬於發生後段契約效果之條件,此要件,觀其契約文字設有「等」字,可知係就上訴人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報關出貨之原因,特別例示包括進口國家政策限制導致無法出貨之情形,而非僅限於此項因素甚明。
⑵兩造就系爭契約文字進行磋商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曹芳芳曾向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庭羽提出:「請加上以下條款:
⒈/交期請務必在7月27日或之前到曼谷港口。⒉/此貨要出口美國,如果由於證書問題影響到報關清關,客人要求100%退回貨款……賣方需要具有泰國海關等有關部門對出口手套要求的相關資質證書,負責向有關部分報批,由於進出品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泰國和/或美國)對賣方企業的進出口進行了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完成報關進出口,未能交付的責任由賣方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交貨,要全額退款給買方,并賠償買方的相應的經濟損失」之要求與說明,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頁)。由此可知,系爭乙約定係因被上訴人首先要求上訴人須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報關出貨,接續特別指明手套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進口國政策因素,可能影響報關出貨之成敗與時程,如遇此情形導致上訴人未能如期報關出貨,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法律責任退款,而經兩造同意增列。準此,系爭乙約定所定上訴人須全額退款之情形,顯非僅限於「因進出口資質;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泰國和/或美國)對賣方企業的出口進行政策限制,導致未能完成報關進出口」之情形,而包括其他遲延報關出報之情事,否則,曹芳芳無須於磋商契約條款時,開宗明義要求手套交期務必在一定日期之前到特定港口。
⑶再查,109年全球遭逢新冠疫情,斯時與疫情有關之醫療用品短缺,市場需求旺盛且急迫,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兩造系爭甲約定明定丁腈手套運抵香港時間,其經濟目的無非係為確保被上訴人購買之丁腈手套得以準時報關出貨及運抵美國,以供應防疫急需。是兩造特別約定上訴人須克服進口國特定政策管制,未能克服導致報關出貨遲延,仍應負全部法律責任而退款。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難認僅限於上訴人未能克服國家政策管制障礙所生遲延違約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乙約定約定之退款事由不及於其他原因所生遲延違約云云,顯不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違反系爭乙約定之情事,毋須依系爭乙約定退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有據。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履約而協調各方出貨,已獲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同意更改首批手套運抵香港期限為109年8月16至22日云云。然查,兩造於10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曹芳芳於109年7月29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詣雄轉達:「客人說如果貨期不能保證,要求取消訂單……8月5日到港,8月12日到港,而且要提供第1批的提單等資料……客人堅持8月5日交1、2個櫃……」續於109年7月30日詢問彭詣雄:「第1批貨什麼時候可以走?如果現在做的話,第1批貨什麼時候可以到LA……那個經銷商是不是騙子……第1批貨35000盒我該如何回復客人?」再於109年7月31日表示:「這個客人剛才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這邊還有沒有信心跟VGlove買貨,她說VGlove如果交期能趕緊一點,8月8日到香港1、2個櫃,10號到香港1、2個櫃,12號再到1、2個櫃,以此類推,她還是需要這批貨的。」又於109年8月8日向彭詣雄表示:「不要他們的了,簡單些,就是退錢。」再於109年8月11日詢問彭詣雄:「越南那邊現在能交多少箱?」後,進一步表示:「因為貨款沒有結清,客人今早跟我說暫時不要驗廠,就等通知,謝謝。」最終於109年8月12日向彭詣雄表示:「在沒有利潤的狀況下,人已經去了,錢也要付了,這整個過程的行政支出太大,並且還沒掙錢,都先停吧……根據我們跟您簽的合同,按照合約約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按時交貨,就要退回全額訂金,就算到這一刻,也沒有一個具體的日期什麼時候可以給到貨,沒有任何公司可以無限期的等下去的,至於您跟供應商的問題請想辦法自行解決,客人今天打電話給我說,下週內要不就給貨,要不就退錢。」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151、154、158、168至169頁、本院卷第99頁)。觀此談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持續以客戶要求為由,催促上訴人儘快出貨,並曾於109年8月11日向彭詣雄表達依約退款之意向。至於曹芳芳於109年8月12日向彭詣雄表示:「客人今天打電話給我說,下周內要不就給貨,要不就退錢。」等語,乃係告知其客戶因急於到貨,無法再容忍延宕出貨之狀態,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更改首批手套運抵香港期限為109年8月16至22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影響其依系爭乙約定,應退還系爭甲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伊未依系爭甲約定之期限,將丁腈手套運抵香港,係因被上訴人屢次提出變更產品包裝、出貨批次及貨品尺寸要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所辯前揭要求,被上訴人均係在109年7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提出(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其性質上,乃係兩造就契約內容進行磋商之過程。兩造於磋商後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甲約定已明定首、次、末批手套報關出貨之時間。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自己,其以被上訴人在契約磋商時提出之諸多要求,辯稱:伊違約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尚難憑採,亦不影響於上訴人應依系爭乙約定退還系爭甲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合法解除?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⒈109年全球遭逢新冠疫情,與疫情有關之醫療用品短缺,市場需求旺盛且急迫,已如前述。據此,兩造間系爭甲約定及系爭乙約定,明定丁腈手套分批運抵香港之時間,及上訴人未能按時出貨應為退款之效果,乃在因應客戶及市場急需,故課予上訴人應退回款項之義務,俾使被上訴人得以不繼續受限於系爭契約,及早另覓貨源以解燃眉之急。茲考量被上訴人之要求退款,本有要回復原狀之意,此屬解除契約之典型效果,通常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另審酌系爭契約如未解除,上訴人仍須負交付丁腈手套之予被上訴人義務,被上訴人卻依系爭乙約定毋庸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尚非合理各節,應認系爭乙約定後段關於「乙方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要全額退款給甲方。」之約定,雖未明白使用「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或其他相類似文字,但真意即已賦予被上訴人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否則,實不至約定退款之效果。換言之,系爭乙約定已賦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款,並據此不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權限。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乙約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由所屬人員曹芳芳於109年8月13日向上訴人所屬人員彭詣雄表示:「客人今天正式通知我,這張訂單由於過了指定的交期還沒有收到任何貨物,客人已經取消訂單併要求這週內退回全額訂金,我司要按客戶要求全額退回客人訂金,由於我司目前資金緊張。請貴司務必在本週內先付回我司訂金50%(18.3萬美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3日依系爭乙約定,要求上訴人退款,依照前揭說明,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辯稱:伊違反系爭甲約定非可歸責己云云,不能憑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影響於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認定。且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乙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36萬6000元(即系爭請求權),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甚明。
⒉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照前揭民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系爭甲匯款36萬6000元。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8日為系爭甲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乙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請求法院擇一命上訴人給付。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36萬6000元本息,茲不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基礎詳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是否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鞏固系爭契約貨源)先行支付上游廠商17萬2000元(即系爭乙匯款)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與系爭請求權相互抵銷?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6日起委任伊處理丁腈手套出貨事宜,伊為鞏固貨源,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7日為系爭乙匯款17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縱認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伊為被上訴人確保丁腈手套貨源,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乙匯款,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乙匯款17萬2000元,得與系爭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
⒉上訴人以委任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者,須雙方成立委任契約,而由受任人向委任人請求,且受任人須確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者,始足當之。
⑵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7日向訴外人為系爭乙匯款等語,被上訴人固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等語。經查: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名稱雖為「丁腈手套代購契約書」,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丁腈手套,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價金;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受領之貨物有從速檢查之義務:第5條明定:「乙方就本買賣標的之品質,應擔保符合……之標準。」等語,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2頁第9列),可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至於上訴人所辯委任契約,則有別於系爭契約由兩造另行成立云云,先予指明。
②上訴人就系爭乙匯款之用途,雖主張係為被上訴人鞏固手套之貨源,為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而為之云云,並提出合同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0至174、535至540頁、本院卷第389至409頁)。惟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5日即曾就被上訴人採購丁腈手套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32頁),並曾製作空白之「費斯佛丁腈手套訂購佣金契約書」,企圖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手套之模式進行手套之買賣交易(見原審卷第429至43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本無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丁腈手套採購事務之意,而係欲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則其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27日所為系爭乙匯款,顯係為謀自己出售手套予被上訴人或他人,而為自己採購丁腈手套,並為匯款,難認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為民法第540條前段所明定。據此,系爭乙匯款如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代購手套事務,上訴人即有向被上訴人報告其進行狀況之義務。然而兩造進行丁腈手套買賣,由曹芳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林庭羽、彭詣雄進行連繫磋商,但觀其對話內容,未曾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乙匯款之事(見原審卷第66至129、138至169、本院卷第95至103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其109年7月27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以證明其曾為系爭乙匯款之其中11萬2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531頁),於111年7月21日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其於109年7月9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其為系爭乙匯款之其餘6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105頁),均僅抗辯已向上游廠商支付17萬2000元訂金等語,並未抗辯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此支出,甚且遮隱申請書所列上游廠商資訊。倘上訴人果真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係無因管理,實無為上開遮隱之必要,其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辯稱:系爭乙匯款係為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或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7萬2000元云云,顯為事後為訴訟而杜撰,實不足取。
⑶據上,上訴人所為系爭乙匯款,實係為自己對外採購手套以便出售予他人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事務,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以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他人償還費用或清償債務、賠償損害者,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受有損害為要件。
⑵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乙匯款,係為自己對外採購手套以便出售予他人,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已詳如前述,所為系爭乙匯款,自非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