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蘇靖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應予目的性限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2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蘇施燕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金美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與蘇施燕之訴,聲請人與蘇施燕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聲請人與蘇施燕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9,4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05號卷第5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