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鋼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元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及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㈠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 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A標)」(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由伊提供鋼筋,上訴人授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銀科、林金富向伊領取後,依約剪裁、加工,負責保管,按工程進度運送至工地進行綁紮。嗣兩造於100年8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上訴人領取鋼筋數量,扣除施作、損耗5%及繳回數量後,發現佚失9萬7,313公斤;上訴人繳回鋼 筋43萬4,380公斤,其中有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應列為損耗,即其共有25萬9,816公斤鋼筋未返還,依施工補充 說明第5條第6項約定,按伊進料價格每噸新臺幣(下同)2 萬1,900元計算賠償,扣除未領之鋼筋施工費176萬4,676元 、鋼筋續接器施工費17萬4,720元,及繳回鋼筋之變賣款71 萬6,15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03萬4,424元,稅後318萬6,145元;並外加10%管理費56萬8,99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767條、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8萬6,145元、56萬8,997元,及分別自102年8月2日、103年9月5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6萬9,240元,其中90萬6,991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萬2,249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佚失鋼筋應少於9萬7,313公斤,並按被上訴人進價每噸2萬1,900元計算賠償金額,惟此部分非屬損耗,不應加計10%管理費,經與伊得領取之鋼筋施工費、續接器施工費相抵銷殆盡,被上訴人無得向伊請求款項。又伊僅領取鋼筋87萬0,760公斤,伊繳回鋼筋43萬4,380公斤,其中34萬4,270公斤非屬被上訴人所指裁切加工錯誤之下腳料,被上 訴人主張有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應屬損耗,洵屬無 據,返還鋼筋數量尚應扣除工作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227萬9,154元;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50萬6,748元本息(筆錄誤載為56萬8,99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授權許銀科、林金富向被上訴人領用鋼筋,迄於100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暨施工補充說明、被上訴人100年8月4日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1頁)。 ㈡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上訴人實作數量為44萬1,169公斤, 以此計算5%損耗數量為2萬2,058公斤,而被上訴人就SD420W 鋼筋之進料價格為每噸(未稅)2萬1,9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前審卷三第7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間之鋼筋材料合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 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繳回鋼筋之其中12萬3,060公斤出售予訴外 人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賣得價金71萬6,150元,有下腳料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工程變更設計追 加減帳簽認單、機料組廢鐵料提運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8頁)。 ㈣兩造約定鋼筋施工費按每噸4,000元計算,鋼筋續接器施工費 按每個195元計算,有兩造簽署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第1條第1項約定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返還鋼筋數量部分: ⒈按加工及組立所需之鋼筋由被上訴人供應,鋼筋需求需提前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以利被上訴人調撥,上訴人領用後應妥善裁切加工,並審慎保管。鋼筋材料由被上訴人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扣除所需工作筋之損耗),剩餘 部份上訴人應負責將其繳回,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項 定有明文。次按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約明:其他如有未盡事 宜,悉按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一般承攬規定及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合約中基本施工規範、特定條款、圖說及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司指示為準。又按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就定作人供給之材料負有保管與運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即民法第493至495條)所規定 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 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之鋼筋數量為99萬4,920公斤等語, 上訴人抗辯其僅領取鋼筋87萬0,760公斤等語。經查,上訴 人迭於原審、本院前審自承就其在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領取鋼筋99萬4,92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卷三第29頁,前審卷三第7頁),是其已對所領取之鋼筋數量為自 認,況復有上訴人與偉爵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羅東鋼鐵廠出貨單、地磅記錄單、被上訴人工務所協辦廠商《皇家公司》領用材料簽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74號 (下稱刑事他字案)卷第43、182至235頁,原審卷一第32至38頁〕。上訴人固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抗辯其所領取之鋼筋係由被上訴人將未加工鋼筋運至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其將部分鋼筋留在北鋼公司進行裁切,其餘鋼筋送至倍適得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進行車牙,完成後復運回北鋼公司,而送至倍適得公司之鋼筋因兩次進入北鋼公司,故重複計算數量,應將北鋼公司入庫單所記載之鋼筋進場數量扣除倍適得公司送回北鋼公司鋼筋數量,始為其真正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鋼筋數量,其僅領取鋼筋87萬0,760公斤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稽之該估價單內容,抬頭欄記載「榮工工程」、「羅東入庫北鋼」等語,品名欄記載「4月18日鋼筋8台」、「4月19日鋼筋1台」、「4月20日鋼筋10台」、「4月22日鋼筋3台」、「5月3日鋼筋7台」、「5月25日鋼筋4台」等語,其餘4月27日、5月2日、5月6日、5月13日、5月31日及6月1日記載「倍適得 入車牙」等語,佐以北鋼公司負責人施家棟於刑事他字案中陳稱:「是榮工工程派人載過來,但是是我清點。(問:共載了多少噸鋼筋材料到你工廠?)入庫有1021.360噸(庭呈入庫單等資料)」等語(見刑事他字案卷第100頁反面), 可見該估價單僅記錄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放置北鋼公司之鋼筋數量,無從認送至北鋼公司之鋼筋有重複計算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礙難採憑,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之鋼筋數量為99萬4,920公斤等語,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鋼筋佚失部分為9萬7,313公斤,已包含計入工作筋等語,上訴人抗辯應返還部分應扣除工作筋,佚失部分未達9萬7,313公斤等語。查,上訴人迭於原審、本院前審自承鋼筋9萬7,313公斤已佚失,而未能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卷二第163頁、卷三第29、33頁,前審卷三第7頁),是其對佚失而未能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鋼筋數量 已為自認,然於本院空言抗辯尚未計入工作筋數量,故佚失鋼筋數量應再減少等語,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難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爭執之實際施作使用鋼筋數量中(見原審卷一第83、136頁、 前審卷三第7頁),如上訴人在P338墩柱實際施作之鋼筋數 量為19萬0,328公斤,扣除施作之鋼筋數量6萬3,120公斤及 施作井基頂蓋之鋼筋12萬6,927公斤,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3標 泰山林口段工程P338橋墩鋼筋施工圖及鋼筋表可按(見前審卷二第307至317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故尚有281公 斤即係工作筋數量,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實際施作鋼筋數量中已計入工作筋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固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抗辯應返還鋼筋數量應扣除工作筋等語,惟其空言抗辯,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難認有據,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歸還鋼筋數量為43萬4,380公斤,其中9萬0,110公斤為完好鋼筋,經調撥至其他工地使用,其中18 萬1,767公斤可裁切再利用等語,有地磅記錄單、鋼筋調撥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168頁,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尚有16萬2,503公斤為無法再利用之廢料,屬損耗數量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加工係依照被上訴人施工圖說施作,並無加工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尺寸過長,裁切後產生大量多餘鋼筋,不可歸責於其等語。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施工站站長王志軒證稱:「因為皇家領的頓數很多,但是施作的數量沒有這麼多,所以會有比較多餘的鋼筋量,因為皇家加工的鋼筋有問題,尺寸規格不對,做的規格比較大,所以沒有辦法再利用。(問:100年8月1日與皇家終止契約後, 置於北鋼暫置場的鋼筋後來何處理?)分兩批調回來,調回來後重新去做清點動作,可以修正裁剪成符合規格尺寸的就做修剪,因為當初有跟許銀科講說如果可以做修改的話,可以降低損耗,所以這部分許銀科也有派人去做修改。」、「(問:該部分裁剪是全部由許銀科派的人來進行?或榮工公司也有派人去裁剪?)903的部分全部都是由許銀科派的人 ,有些鋼筋是送到林口,龜山的暫置場,龜山暫置場的鋼筋部分就是由榮工公司的人員自己處理。」、「(問:在你製作表格的同時,你如何認定下腳料的數量?)『因為不能用就是下腳料』,能夠再裁切加工的我們就盡量加工利用。(問:你說的不能用是指不能用在何處?)『指903工地』。( 問:903工地的範圍包含很多墩柱,你說的不能用是指何意 ?)不能用並不是我說的,因為料進來以後,找所有包商來認養,所有包商的說這不能用,因為太大了,且此為我們公司的料,能夠充分再利用會降低雙方的損失,且在公共工程使用的鋼筋會有品質檢驗及批號及爐號的問題,所以要調到其他工地使用比較困難。」、「(問:你調撥的鋼筋若由其他包商認養後,是使用在何處的工地?)一樣是903工地。 (問:是否包含皇家公司當初施作的負責範圍? )有。」 、「(問:關於被證2中所示344,270公斤之下腳料可分為2 到5位下腳料,是否可分別說明2到5位之下腳料狀況 ?)2 位的部分是從北鋼載回來的,這部分有一部分是調撥,有一部分是下腳料。下腳料就是無法再利用,無法符合工地的規格需求。3位的部分是直接從北鋼載回來的,這部分是已經 加工過了,因為加工錯誤,所以載回來後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派人再做裁切,裁切完可以用的部分就調撥,不能使用的部分就當下腳料。4位是第二次再去北鋼載回來, 這部分也是加工錯誤的,這部分是直接當作下腳料,是因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派人過來處理,我們這邊也沒有人力處理,當時因為在趕工。5位是原留在工地後來我 們去清查過磅的,這部分也有調撥跟下腳料。」、「(問:關於你剛剛提到,你們由北鋼載回去的鋼筋有部分經過再加工裁剪之後有些移到別的地方使用,有些就當下腳料,此部分由誰去認定?)這個問題很簡單,因為我們綁紮的包商不是只有皇家,當時有請其他的包商過來看,如果他們認為可以使用的就做調撥,如果他們認為不能用也會告訴我們原因,其他廠商如果能夠使用,就可以減省加工的費用,所以其他廠商會很樂意去做篩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反面、卷三第152頁反面、154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許銀科證述:「(問:這些領取的鋼筋,你們是否另委託其他廠商去做裁切?)是,委託偉爵公司。」、「(問:終止契約後你是否有派人到903工地去裁切鋼筋?) 有,因為有一些鋼筋加工完成後放在工務所前面的那一堆,因為有人說那些鋼筋做不好,所以有找偉爵的人去再做尺寸的調整加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由是可 知,上訴人繳回鋼筋其中16萬2,530公斤,係已無法再使用 在系爭工程中。而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被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定之工程契約中俱未約定如何區分鋼筋可再利用及不可再利用之標準,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參以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表示:「有關營造工程中,對於不能再利用於『個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稱之為下腳料,是為工程界一般狀 況。」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月30日臺區營靖業字第11201000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依一般工程慣例,16萬2,530公斤在系爭工程已無從再利用,即係屬 工程所生之耗損。 ⒌上訴人固抗辯其加工係依照被上訴人施工圖說施作,並無加工錯誤之情事等語。查,稽以兩造簽定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 第6項約定,鋼筋損耗係以設計數量5%計算,剩餘部份上訴人應負責將其繳回,可知兩造考量工程施作時會生鋼筋耗損,評估上訴人專業能力、經驗後,約定就系爭工程耗損之鋼筋約明為設計數量5%,若鋼筋耗損超逾設計數量5%,不問耗 損原因,均屬上訴人應返還而未能返還之情,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而致鋼筋過多耗損,無須負返還之責等語,洵屬無徵。再據證人王志軒證述:「(問:關於5 位部分,就該照片觀之,許多鋼筋皆已嚴重彎曲,請說明為何是屬下腳料。)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加工鋼筋都犯一個錯誤,都是照圖上加工,在現場要縮,『現場加工的鋼筋都比較長』,應該要短一點,已經彎好了,無法再重新彎,入勾的角度都不對,除了角度外,還有上下旋轉的角度,後面的人去綁卡不住,因為沒有一個斜度,模板無法夾進去,看起來似乎是完整的,但是不能用,把頭尾去掉,再彎曲後就變的太小也不能使用。第51頁問題也是一樣,箍筋都是照原來圖面製作是不能使用的,要縮小,因為圖面上抓的都是標準尺寸,但實際箍筋的時候要再縮一點,如果擴大就會超出我們設計範圍。如果是下腳料的照片都是這樣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可見本件上訴人施作工 程產生廢料係因加工後之鋼筋尺寸較長,依圖說施工後彎折角度不對,致鋼筋無法施作於系爭工程,而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商,實有足夠能力、經驗判斷以平面圖說實際施作是否可行,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指示不當 之責任,惟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發現依照圖說施工之鋼筋無從用於系爭工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依圖說施工可能造成瑕疵之結果,仍繼續依照圖說施工,致產生大量鋼筋耗損,此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9至73頁),自無從據其係依圖說施工而免責,上訴人抗辯其加工係依照被上訴人施工圖說施作,並無加工錯誤之情事等語,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尺寸過長,裁切後產生大量多餘鋼筋,不可歸責於其等語。查,上訴人自100年4月19日至6月4日多次領用鋼筋,尺寸從1.6米至16米不等(見原審 卷一第32至38頁),足見上訴人得按圖挑選可用之鋼筋進行加工,亦得將不符圖說尺寸之鋼筋原封不動退回,另行申請領用符合圖說尺寸之鋼筋,執此難認上訴人抗辯其不能申請領用符合圖說尺寸鋼筋等語,可以採信。況衡以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對訴外人林金富、陳義勇、宋朝雄提出侵占本件工 程之鋼筋之刑事告訴,然遍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6640號偵查全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偵查全卷,上訴人、許銀科、林金富、陳義勇、宋朝雄等人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尺寸過長與圖說不符之問題;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許銀科於收受王志軒交付之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時,亦未曾提出下腳料係因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尺寸過長之疑義,迄至103年10月28日始提出上述抗辯,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⒎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鋼筋99萬4,920公斤,歸還鋼 筋數量為43萬4,380公斤,其中9萬0,110公斤為完好鋼筋, 經調撥至其他工地使用,其中18萬1,767公斤可裁切再利用 ,尚餘16萬2,503公斤無從於系爭工程再為利用,應列為耗 損等語,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鋼筋價額為多少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 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又按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7項約定加工及組立所需鋼筋由被上訴人供應,鋼筋需求需提前於1個月 前提出申請,以利被上訴人調撥,上訴人領用後應妥善裁切加工,並審慎保管;鋼筋材料由被上訴人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扣除所需工作筋之損耗),剩餘部分上訴 人應負責將其繳回,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上訴人負責;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規定時,超出之數量應按被上訴人進料 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且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後,需由上訴人正式授權人員簽收保管,若有遺失或失竊等情形發生,概由上訴人負責所有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鋼筋99萬4,920公斤,歸還鋼筋數量 為43萬4,380公斤,其中9萬0,110公斤為完好鋼筋,經調撥 至其他工地使用,其中18萬1,767公斤可裁切再利用,尚餘16萬2,503公斤無從於系爭工程再為利用,應列為損耗,而有鋼筋9萬7,313公斤佚失等語為可採,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主張佚失及損耗之鋼筋均需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項約定加計10%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抗辯佚失鋼筋並未約明需加計10%管理費,僅有領用超過設計數量5%之鋼筋始需計付管 理費等語。查,審究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7項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需由上訴人正式授權人員簽收保管,若有遺失或失竊等情形發生,概由上訴人負責所有賠償責任等語,並未特別、具體約明上訴人之賠償範圍;此與同條第6項「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規定時,超出之數量應按被上訴人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之約定顯然不同;對比同條第1項約定,同樣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負保管 義務之預埋螺桿鐵件,如有遺失,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補足」等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可知施工補充說明係有意區別補償鋼筋佚失及損耗而為不同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佚失部分鋼筋需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6項約定加計10%管理費等語,洵屬無據,不可信取。兩 造簽定之系爭契約已於100年8月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7項約定,多餘損耗部分應 按進料價格加計10%管理費扣款,佚失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不爭執以進料單價每噸2萬1,900元計算價款(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 東鋼鐵廠間之鋼筋材料合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是多餘損耗部分上訴人應返還鋼筋價款355萬8,816元(計算式:21,900元×162.503噸=3,558,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多餘損耗部分管理費35萬5,882元(計算式:21,900元×162.503噸×10%=355,882元);佚失部分上訴人應賠 償213萬1,155元(計算式:21,900元×97.313噸=2,131,155元),其中應返還鋼筋價款及佚失部分賠償金共計568萬9,971元(計算式:3,558,816元+2,131,155元=5,689,971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實作工程44萬1,169公斤鋼筋之施 工費176萬4,676元及896組鋼筋續接器之施工費17萬4,720元,另其變賣下腳料12萬3,060公斤予訴外人大增公司所得價 金71萬6,150元,得與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並有系爭意願 書、倍適得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下腳料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機料組廢鐵料提運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153、152頁、卷二第134至148頁),被上訴人主張有徵,可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之施工費除上開金額外,另得以鋼筋損耗量5%計價等語,惟稽之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工程計價與保留款」第1項及工程詳細價目單備註均有約定:「本工 程數量按實(誤寫為『時』)作數量計算,單價部份依正式與 甲方(即被上訴人)總公司簽訂工程款契約之單價辦理」,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6項亦明訂:「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標單或合約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如實做數量有增減時,概按實做數量乘以合約單價計算竣工總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足認「實作數量」應以按圖施工之實作數量為準,不包含圖面上所無之加工損耗量。至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非系爭契約文件,不能證明為兩造合意內容,且該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1.1條亦有規定:「…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計 量…」(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益徵鋼筋實作數量係以 按圖施作之數量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鋼筋損耗數量亦應計價付款等語,難認有據。上訴人抗辯鋼筋續接器則應按1,392支計價等語,經查,倍適得公司就鋼筋續接器施工 費,除以896組計價請款外,雖另有以1,392數量計價請款者(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鋼筋續接係於預備續接之兩鋼 筋之一端先行加工後,再於加工位置以一鋼筋續接器按設計之續接方式(壓合、螺紋、擴頭、摩擦焊接、摩擦壓接等)接連兩續接鋼筋,而鋼筋續接器有公、母接頭之分等情,有證人王志軒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故2支鋼筋係以1組續接器連接。因此,倍適得公司就鋼筋端部車牙 加工數量雖有1,392個,但實際使用鋼筋續接器完成鋼筋續 接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896組。倍適得公司固就續接器組數 及車牙加工數量分別計價向上訴人請款,然此計價方法充其量僅屬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依兩造間系爭意願書之約定,鋼筋續接器係按每個195元計價, 此價格已包含完成上述工作之人力、機具及物料(見原審卷一第87頁),故車牙加工部分應不另計價。上訴人抗辯鋼筋續接器施工費應以1,392支計價等語,與兩造約定不符,亦 非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下腳料之價金應為85萬2,805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其變賣下腳料12萬3,060公斤之價金71萬6,150元等情,已有詳列各次變賣日期及 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並提出其變賣予大增公 司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每公斤6.93元計算價金85萬2,805元予以扣抵等語,惟由被上訴人與大增 公司間買賣資料觀之,雙方約定單價曾有數次調整,並非始終以每公斤6.93元計價,則上訴人抗辯應以每公斤6.93元計算變賣價金等語,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5、6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返還鋼筋價款568萬9,971元,扣除施工費176萬4,676元、鋼筋續接器費17萬4,720元、變賣下腳料費用71萬6,15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鋼筋價款303萬4,425元,加計5%營業稅為318萬6,14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18萬6 ,146元,惟最高法院僅就318萬6,145元範圍內發回),及管理費35萬5,8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7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㈠318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35萬5,882元,及自103年9 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為訴之追加,至遲於原審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上訴人,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4至76、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㈠227萬9,154元本息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開應准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鋼筋價額90萬6,991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開㈡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50萬6,748元-35萬5,882元=15萬0,866元之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2,249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 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未灌漿前之照片,以資以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包含工作筋,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將工作筋計入實際施作鋼筋數量內,是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倍適得公司有關該公司施作鋼筋續接器時,品名所對應之施工項目、實際組數所指為何及實際安裝數量等,以資佐證上訴人實際施作鋼筋續接器數量為1,392個, 惟該等事實無論是否實在,均無礙於兩造契約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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