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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朱美璘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則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擴張及追加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萬0679元,嗣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0萬5440元,復於本院更一審(案列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擴張上訴聲明744萬1221元、追加訴之聲明2473萬8237元(見本院更一審㈣卷第1至2頁),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35萬8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萬7552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25萬9223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卷第80頁,上訴人雖繳納裁判費67萬6548元,惟其中41萬7325元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核計本件已繳裁判費為25萬9223元)、27萬8234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卷第112頁),尚不足33萬00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3009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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