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邱蓮華、呂如琦、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小林悟志、劉安德
-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李思靜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小林悟志、劉安德,各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111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423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12755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卷五第287至288頁),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卷五第285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因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查,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區段標工程)簽訂之A925-95-XEH-04K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系爭契約末段約定依我國法律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4頁),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9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及長鴻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區段標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8億7,000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該工程包括CG290標(土建工程)、CG291標(土建工程)、CG292標(土建工程)、IGUX01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在內等20個子施工標(前所列4項子施工標合稱系爭子施工標)。嗣因長鴻公 司無力繼續履約,經兩造同意後,將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轉讓由伊繼受。系爭區段標工程於95年12月18日開工,於全部工程完工前之103年11月15日,已先交付被 上訴人全線開放通車先行使用,採部分驗收制度,CG290標 、CG291標、CG292標、IGUX01標各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 月24日、105年12月27日、同年9月12日分別驗收合格,並於107年4月24日全部驗收完成。系爭子施工標有如附件一所示工項之實作數量超逾系爭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被上訴人就超過30%部分之價格逕以原契約單價結算,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予以公平合理調整,伊自得依上開約定,或一般條款第E.4條之法令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條重大變更之法理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為按預算單價計算,則扣除被上訴人就增加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及物調款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6,578萬5,265元(含稅、管理費,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又伊施作系爭子施工標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新增如附件三所示工項,卻未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與伊協議合理單價,逕自引用系爭契約其他工 項單價分析表內類似項目之單價結算,應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7日新 北土技字第1140000766號鑑定報告(下稱本院鑑定報告)認定單價較為合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新增工項再給付2,701萬5,532元(含稅、管理費,已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及物調款,計算式如附件三所示)。是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280萬0,797元(計算式:6,578萬5,265元+2,701萬5,532元=9,280萬0,797元),又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之各項金額,與原審相較,互有增、減,惟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於本院仍請求8,688萬1,19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7,669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81萬3,527元,及自1 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實作數量逾契約原定數量30%部分:系爭契約之工作性質本難 精確預估數量,故採實作實算,並訂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機制,是實作數量有變更時,按系爭契約2種價目單詳 細表(下稱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附件一深色欄位部分,除結算數量外,其餘數量增減時,均係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辦理變更會勘,並無書面 契約變更命令,僅係單純實作數量增減,依上開約定,應依實作數量按契約單價給付之;另淺色欄位部分,固為第E.1 條契約變更,然非屬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之「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仍應依實作數量按契約單價給付之,而系爭範本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亦非法令,伊不受該範本拘束。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條重大變更法理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除「CG291標」以外,其他系爭子施工標應自各該子施工標驗收合格日起行使之,該等形成權除斥期間均已經過,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且兩造既明文定有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之處理方式,顯就履約結果發生數量增減已有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或重大變更法理之適用。㈡新增工作項目部分:附件三所示之新增工作項目,另列如附件四,除編號1非新增項目外,其餘項目或經兩造完成議價 ,或係引用其他子施工標已完成議價之價格、單價,或引用契約單價組合編列,均屬已完成議價(各項抗辯如附件四「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又兩造業於CG291標第11次契約變更即「CG291子施工標南京東西路公共工程環境更新改善設計契約變更案」(下稱系爭環境變更案)契約爭議磋商會議(下稱系爭磋商會議)時,約定就該案所有事項未來均不再提起爭議,而附表一所列工項均與系爭環境變更案有關,則附件四之工項中與附表一相同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再縱認應重新評估新增工作項目之合理價格,亦應採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2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審鑑定報告)即以工項之契約單價作為推算基礎之鑑定結果,本院鑑定報告以預算單價加計物調款為基礎計算市價比例據以推算,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長鴻公司於95年11月16日簽訂編號A925-95-XEH-04K號 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長鴻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590A區段標工程」,契約總價98億7,000萬元,該工程包括CG290標(土建工程)、CG291 標(土建工程)、CG292標(土建工程)、CG390A標(水電 環控工程)、IGUX01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CG291A標(中山站捷一基地出入口A及通風井X聯合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工程)、CG292B標(松江南京站捷十三聯合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工程)、CG291B標(中山站捷二基地出入口B聯合開發 與捷運設施共構工程)等20個子施工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㈡因長鴻公司無力繼續履約,經兩造同意後,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轉讓由上訴人繼受,有被上訴人98年8 月12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860156700號函暨契約轉讓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 ㈢系爭區段標工程於95年12月18日開工,於全部工程完工前之1 03年11月15日,已先交付被上訴人全線開放通車先行使用,並採部分驗收制度,CG290標、CG291標、CG292標、IGUX01 標各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24日、105年12月27日、同年9月12日分別驗收合格,系爭區段標工程於107年4月24日全 部驗收完成,有被上訴人106年2月20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630457300號函暨驗收紀錄、106年5月5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630368300號函暨工程驗收證明、106年4月26日北市中土五字 第10630459900號函暨驗收紀錄、106年5月8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630368200號函暨工程驗收證明、106年1月4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560389300號函暨驗收紀錄、106年2月16日北市中 土五字第10630456800號函暨工程驗收證明、105年9月23日 北市中土五字第10560384600號函暨驗收紀錄、105年11月30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560387100號函暨工程驗收證明、107年4月30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730787000號函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6、229至270頁)。 ㈣就系爭子施工標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30%之項目部分,如 附件一所示;就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如附件三所示(附件四、五之項目與附件三完全相同,上訴人就附件四、五編號1 不爭執屬非新增工作項目,惟因其未變更請求金額,故仍列於附件三、四、五)。 ㈤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如下(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85頁): ⒈數量超過30%部分:物調金額851萬6,309元,已付工程款5,81 4萬4,418元(含稅及管理費),合計6,666萬0,727元。 ⒉新增項目部分:物調款金額2,225萬6,804元,已付工程款1億 5,497萬5,663元(含稅及管理費)。 ㈥附件四編號106(即附件五編號106,項目代號0O0C000000)梅花燈柱基礎座(CN-C52)、編號107(即附件五編號107,項目代號0O0I000000)配電管溝開挖及回填(CN-C52)、編號140(即附件五編號140,項目代號0A0A0N0000)供給管非電力分歧部(CN-C52)之工項、附件四編號1(即附表五編 號1,項目代號050G000000)止水CCP、直徑0.3m,屬上訴人不再爭執請求給付之事項,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九第89頁、卷十第18、140、1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Ⅰ實作數量逾契約原定數量30%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應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調整工作數量超逾契約原定數量30%部分之單價,為無理由: ⒈按一般條款第P.1條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數量, 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不得認為係廠商在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所應辨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第P.3條前 段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按本契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第E.4約定:「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 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第E.2 條前段約定:「廠商在無工程司之命令時,不得辦理上述變更。一切該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又第E.1條約定:「 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同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3頁)。由是足知,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在實作數量超逾契約原定數量時,若未依第E.1條辦理契約變更,僅係原始設計之數量計算有 誤差時,應依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定單價,就實作數量計算及結價(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若有依第E.1條辦理契約變更,且該變更屬第E.5條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 更,致實作數量超逾契約數量30%以上,則得就超出數量30% 部分之契約單價予以合理調整。準此,上訴人請求就超過原契約所定數量30%之工項增加給付部分,應先區分其請求之項目究屬契約變更,抑或僅係設計誤差導致工作數量增減而非契約變更之情形;又若屬契約變更,則須再辨明是否屬契約施工範圍計畫變更之情形。 ⒉經查,附件一深色欄位部分之工項於數量增加時,並無工程司即被上訴人書面變更命令,核與一般條款第E.2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司應以書面命令契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不符;又審酌此部分工項數量增加時,均經兩造會 同辦理會勘,會勘紀錄載明該等辦理實作數量追加減,均係依據一般條款第E.4條「數量增減」規定,有兩造不爭執屬 附件一深色欄位部分之變更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49至360頁),顯然有別於以變更命令辦理契約變更時,會勘紀錄會記載係依據一般條款第E.1、E.2、E.5條約定變 更,有變更命令會勘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137 、143至230、237至400、405至416頁),足見附件一深色欄位部分之工項非屬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以契約變更數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調整超過契約原定數量30%之單價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查,附件一淺色欄位之工項均屬經被上訴人以契約變更之項目,有上訴人提出變更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137 、143至230、237至400、405至4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頁、卷九第86頁)。而衡酌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應係考量契約就施工範圍均有明定,如 變更既有設計,施工項目或本質將有所改變,會使承攬人原本依原定契約設計之估價失準而存有成本差異,若達一定數量之變更仍要求承攬人依詳細表之單價給付,對其有失公平,故准予調整價格;然若僅係招標目的及範圍內為指示變更,尚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縱有數量增減亦不予調整價格。準此,前開約定所稱「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應係指在原招標目的及契約範圍以外變更而言。再稽之附件一淺色欄位之工項,均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工項,有上開變更命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至137、143至230、237至400、405至416頁),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326頁),而限制性招標係指在原招 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因而洽原訂約廠商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內容參照),足見附件一淺色欄位部分之工項,均無逸脫系爭契約之招標目的及範圍,是上訴人依第E.5條第3項請求就此部分工項重新調整價格,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及系爭範本第3條第3項 第1款規定,調整工作數量超逾契約原定數量30%部分之單價 ,為無理由: 經查,現行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各類採購 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惟政府採購法全文係於87年5月27日總統(87)華總㈠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公 布後1年施行,當時該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工程會旋即於88年5月24日據以訂頒採購契約要項及系爭範本,嗣工 程會就系爭範本多次修訂後,於99年12月28日就第3條第3項第1款修訂為:「㈢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 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 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 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現行版本(見原審卷一第76頁,本院卷九第101頁)。惟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締約當時有效之系爭範本第3條係定為:「㈢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九第101頁),並非規定「應予」調整,自非 屬強制,則兩造於95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時,前述99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系爭範本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既尚未 經工程會修訂公布,兩造自無可能於締約時將之援引作為契約之內容而予適用。況政府採購法並無類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 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是以縱工程會事後修正公布系爭範本第3條第3項規定,亦不當然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一般條款E.4條但書約定及系爭範本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就工作數量超逾原定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單價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條重大變更法理、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工作數量超逾契約原定數量30%部分之單價,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稽之一般條款第P.1條有關「數量」約定為:「工程價 目單之詳細表所載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不得認為係廠商在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所應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系爭區段標工程 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契約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數量,僅為參考性質,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知悉契約所定工項之施工數量,將因實際施作情形而有所誤差,上訴人投標時,理當已就該誤差是否影響工程之成本、利潤而為評估,兩造於締約時亦未再就因設計產生之單純工作數量增減之情形,另為得調整單價之約定;再觀諸一般條款第E.1條有關「 契約變更」之約定:「工程司……,有權命令廠商辦理契約變 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及一般條款第E.4條前段有關「數量增減」之約定:「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 .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可知第E.1條並未將單純「數量」納為契約變更範疇,第E.4條更約明單純工作數量增減,無 須依第E.2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契約變更命令,顯係有意區分單純工作數量變更及因契約變更致數量增減二者,若係單純工作數量變更僅需依第E.4條約定依契約單價給付;若係契 約變更造成數量變更,則需視是否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依第E.5條決定得否調整價格,益證兩造就實際施工成 果數量與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數量不符一節已有預見,而設有應否調整價金之機制。則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系爭區段標工程施作工項數量有變動之危險,分配兩造負擔之方式,該危險之實現,自非兩造締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況上訴人主張請求調整此部分給付金額為6,578萬5,265元,僅佔契約總金額98億7,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之0.6%,是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為給付,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其就附件一工項實作數量增加,為何屬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倘依原有效果履行將致契約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之要件,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條重大變更法 理請求增加給付,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Ⅱ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㈠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調整單價之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爲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 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廠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第2項約定:「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 如工程司認爲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爲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爲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一般條款第E.6條約定:「有關第E條各項事宜,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對工程司之決定有異議時,廠商得依第V條之規 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84頁);一般條款第V條則係有關系爭契約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由是足知,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約定,契約變更後之工項單價,如被上訴人認須予調整,應經由兩造協議後定之。而被上訴人協商之原則,則定於同條第2 項,區分已有相同工項或是新增工作項目,前者得以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之價格估價,後者則儘量引用工程價目單作為協商基礎,若無法引用時,只能逕由兩造協議合理價格。惟若兩造無法對價格經協議達成共識,無論係有相同工項者或係新增之工作項目,均由被上訴人決定單價及價格後通知上訴人,若上訴人不同意,依一般條款第E.6條約定,循調解 、仲裁、訴訟之方式定奪之。準此,一般條款第E.5條第2項關於引用工程價目單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協商之原則,非在拘束上訴人必須遵守。從而,上訴人請求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應予調整單價,是否應予准許,應先視兩造是否經過協商,若經協商後議定,上訴人則應予遵守,不得再為爭執;若協商後不能達成協議,則得請求法院決定合理價格。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附件三、四、五所列工項(附件三、四、五之工項全部相同,附件四、五之編號亦同),除附件四編號1外,其餘均屬變更契約所新增,有公平合理調整價格之必 要,但抗辯或經兩造完成議價,或引用其他子施工標已完成議價之單價、價格,或引用契約單價組合編列,均屬已完成議價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1月28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63037570 0號函檢附系爭磋商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契約爭議案… …日商前田營造於會中承諾,本區段標所涉及『環境更新改善 工程相關契約變更案』之所有事項,未來均不再提請爭議。」(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及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CG590A-17-OL-CONT-0023號函覆:「旨揭案件依106年11月14日『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環境更新改善工程相關契約變更案》契約爭議磋商會議』結論辦理,本公司並無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系爭環境變更案之所有事項均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則附表四、五編號106之工 項(項目代號0O0C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梅花燈柱基礎 座(CN-C52)、附件四、五編號107之工項(項目代號0O0I000000,即附表一編號7)配電管溝開挖及回填(CN-C52)、附件四、五編號140(項目代號0A0A0N0000,即附表一編號9)供給管非電力分歧部(CN-C52)等3項工項,上訴人不爭 執屬系爭環境變更案範圍(見本院卷九第89頁、卷十第128 頁);另附件四、五編號101至105、139(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工項,各屬CG292標第13次、IGUX01標第5次契約變更項目,而上開2次契約變更俱屬系爭環境變更案,有被 上訴人103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25日簽呈、契約變更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九第109至356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故均屬上訴人不得再爭執之系爭環境變更案範圍,上訴人請求調整前開9工項之單價,於法無 據。 ⑵至附件四、五其餘工項(即附件三其餘工項),其中附件四、五編號56、57(項目代號各為0B00000000、OB00000000)所示工項「結構面層剝離清除(CN-C40)」、「防護面層(CN-C40)」,屬CG291標第5次契約變更,並經兩造於100年3月3日議定單價,有CG590A標之CG291子施工標第5次契約變 更書面檢附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1頁) ,該議定書記載議定之單價,並附註:「上列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按照契約規定結算」等語,復經兩造蓋印於其上;附件四、五編號148(項目代號0A0D090000)所示工項「 急曲線推管到達工作井(CN-C47)」,屬IGUX01標第3次契 約變更,並經兩造於100年8月11日議定單價,有CG590A區段標工程子施工標IGUX01標第3次契約變更書面檢附之新增單 價議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58頁),該議定書記載議定 之單價,並為如上相同內容之附註,兩造亦蓋印於其上,準此,得認兩造業就上開3工項之單價成立協議,上訴人自已 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辦理新增單項議價,需進行限制性招標程序,議價過程會有議價紀錄與決標紀錄,完成決標才是兩造對於新增工項有議定價格,該新增單價議定書僅係為辦理各期估驗,確認施作數量而製作云云,惟審酌前開新增單價議定書並未記載數量,而係記明議定後之單價,上訴人主張係為辦理各期估驗一節已難憑信;另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亦未就議定單價之程序設有何規定及約定,上訴人主張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⑶至附件四、五編號2至55、58至100、108至138、141至147所示新增工作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就前開工作項目既係引用原契約所定價格、或他子標契約變更時兩造議定價格,可見於該次契約變更時未經兩造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約定協商議定價格甚明;再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D.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各子施工標有其各別之工程特性,其契約 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及付款方式等自成體系各自獨立,……」、「爾後若辦理契約變更,應以各子施工標契約 文件(含BOQ)作為契約變更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06頁),足認各子施工標各具工程特性而各自獨立,自 不應逕引用其他子施工標議定之單價或價格作為相同名稱工作項目之單價或價格。是被上訴人抗辯:新增工作項目得引用其他子施工標變更契約時經兩造議定之單價或價格,故以該議定之單價或價格,或與契約單價組合編列,即屬已為議定云云,洵無可採。 ⒊基上,除附件四、五編號1、56、57、101至107、139、140、 148所示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新增工作項 目俱未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議定價格,且兩造顯已無法 達成協議,是自得訴請本院調整價格。 ㈡新增工作項目合理單價部分: ⒈有關新增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各新增工作項目於實作完成日之合理單價如附件五「鑑定單價」欄所示(見本院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1頁、第五冊第666至671頁)。查本次鑑定方式乃兩造於鑑定初始先合意擇定有爭議之148項新增工作項目其中14項工 項,作為訪價工項,向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4家公司進 行訪價,就剩餘未訪價之134項新增工作項目合理單價則以 兩造各自推算合理單價後,由鑑定單位決定採認何種推算方式合理(見本院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3頁)。上訴人之推算方式為:「將訪價單價乘以數量以得出20項(訪價工項20項係因連同實作數量超逾原定契約數量30%部分之爭議工項合併鑑定)訪價工項之總金額,再另計算預算書中對應20工項實作完成日單價(即預算單價加計物調款,而『契約變更』工項 中少部分細項無預算單價可對應,即援引契約變更單價)乘以數量所得之總金額後,計算前開兩者之比值。再以本件鑑定工項之預算書實作完成日單價(亦即預算單價加計物調款,而『契約變更』工項中少部分細項無預算單價可對應,即援 引契約變更單價)為基礎,乘以前開比值後,即得出各工項實作完成日之合理單價。末再將各工項單價依其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百分比,回推單價分析表各細項之單價」;而被上訴人之推算方式則為:「⒈……『20項填入單價之預算表 單』中之『比對表』,其中……⑺至⒇項為新增項目,項次11~12、 16~17所載『依實作日期調整後單價』,即為『契約變更後單價 』;但項次7~10、13~15及18~20,其單價分析表因皆引用原 契約單價分析表,故所載『依實作日期調整後單價』為『契約 單價』乘上『物價調整百分率』。⒉於『20項填入單價之預算表 單』,將廠商報價之20工項逐項填入『比對表』之廠商報價( 達欣公司有四項、中華工程有二項未填復部分,則以契約單價之「依實作日期調整後單價」填入),得出廠商報價與『依實作日期調整後單價』之比例,由調整契約單價分析表一及二(即調整契約單分一及二)可得廠商報價之單價分析表,再由此單價分析表可得出廠商報價之『預算資源統計表』。 至於,單價分析表出現相同之細項,則會將相同細項之單價累加再除以項目量得到之平均值,填入預算資源統計表。⒊將上開廠商報價之預算資源統計表,分別帶入『(案號111-A 0666)填入單價之預算表單(總表一),可得出160工項項 目之詳細表金額及總表。⒋另為得到相關比例回推資料,將上開160工項項目分別填入CG590A區段標原有詳細表金額或 契約變更後詳細表金額,得出『填入CG590A區段標詳細表之預算表單(總表二)』。再計算得出〔總表一金額/總表二金 額〕比例。⒌針對其他72工項即無法由訪價20工項項目得出金 額部分,則採用CG590A區段標原有詳細表金額或契約變更後詳細表金額乘上上開〔總表一金額/總表二金額〕比例計算詳 細表金額,得出『(案號111-A0666)填入單價之預算表單( 總表)』,即依該廠商報價計算之系爭232項工項總金額。」 (見本院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3至75頁)。經鑑定單位認:「建議優先參考前田營造之推算」、「其原因如下⒈其推算邏輯、實作完成日、合理單價三者與鈞院囑託鑑定事項較為相符。⒉其推算金額與報價廠商金額比例較為相近。……」(見 本院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1頁)。則審酌本次鑑定係為判斷新增工項於實作完成日之合理價格,已訪價工項自得逕採訪得之價格為合理價格;至未訪得價格之工項如何估價部分,參酌預算單價乃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區段標工程招標所編列之預算,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 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及工程會發函予包含市政府之函文:「機關於編列預算階段,應先掌握本身需求,瞭解建設計畫的設定目標與定位,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合理預算,供設計依循。編列預算與設計標準及規格應相同,設計材料、設備、工法、工期、現場施工條件環境等並應合理可行,以利順利決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可知機關編列預算時,會 參考政府採購資訊中心建立之工程價格資料庫,考量市場行情,併審酌機關本身需求、建設計畫之設定目標及定位,已就市價、工程成本及機關本身要達成目標等為全面考量,以預算單價作為計算實作完成日合理價格之推算基準,應屬合理。故鑑定單位採認上訴人之主張,即以採訪工項之訪價金額與原預算金額比例計算,自堪憑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採原審鑑定報告結果,較為合理云云。然原審囑託與本院相同之鑑定單位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原審鑑定報告,鑑定方式係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資料庫之項目指數(月指數)為基準,以開標當月指數(95年10月)與實作完成日當月指數之比例,計算『工項單價分析表』內各細項之物調單價,再按物調單 價及細項數量計算複價後加總各細項複價金額,作為工項實作完成日期之鑑定核算合理單價」(見原審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0頁),亦即以契約單價(即工項單價分析表上之價格)為基礎,另依開標月及實作完成月之物價指數比例,計算各新增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然此種估算方式僅按物價指數之比例計算,均未參考市價,或其他更符合市價之計算方式,與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之約定,要使承攬人對於價格不受限於原定契約單價,有機會公平、合理調整之精神大相逕庭,已無可採;再據鑑定人賴建宏到庭證述:原審鑑定時,有很多工項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或臺北市議會審定各年度工程預算單價或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等資料內找不到的,且工項實作完成日期在90幾年間,距今年代久遠,要訪價也有難度,如果要訪價需兩造配合提出每個工項之詳細細節包含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鑑定人林瑤明到庭證稱:捷運工程是一個較為特殊之工程,並非一般業者會接觸到,所以要訪價時,若沒有給詳細之設計圖說,及說明細目內容,將無法訪價,加上法院要求不能去查訪與捷運局有關之廠商,去問其他廠商也不一定會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3頁),可徵原審鑑定報告 ,係因鑑定當時認為實際訪價有執行困難,始便宜改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資料庫之項目指數(月指數)為基準,推算實作完成日合理單價,然經本院囑託補充鑑定,仍由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賴建宏擔任鑑定人,於鑑定時克服訪價困難,始作出本院鑑定報告,自不應再採用原審鑑定報告之結論。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就未訪價之工項應以採訪工項之訪價金額與原契約單價比例計算,並將相同工項之單價累加再除以工項數量,以得到該工項之平均值。然即使相同名稱之工項仍有不同實際完成日,最早有於97年8月31日完工者,最晚有103年9月28日完工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實作完成日期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2頁),工程完成日期間隔長達6年之久,前開計算方式顯無法充分反應實作完成日之合理 價格;且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除補充投標須知另有規定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見原審卷五第131 頁),亦可知契約單價係按系爭區段標工程之決標總價與被上訴人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該決標總價乃承攬人即上訴人評估利潤後決意承接工程之價格,則新增工作項目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施作之成本、環境、難易度等,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不同,自不應以上訴人評估系爭契約範圍內施作工項之價格,作為新增工項之價格,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附件三新增工項之工程款為2億0,189萬9 ,857元(含稅金、管理費,計算式如附件五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2,225萬6,804元、工程款1億5,497萬5,663元(含稅及管理費),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2,466萬7,390元(計算式:2億0,189萬9,857元-2,225萬6,804元-1億5,497萬5,663元=2,466萬7,39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期間屆滿翌 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6萬7,390元,及自10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2,459萬9,721元(即本院認定有理由之2,466萬7,390元-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7,669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子標名稱 編號 項目代號 施工項目 CG292土建工程 1 0O00000000 永久遷移電力A3型人孔 2 0O00000000 永久遷移電力管道,EH∮150×8 3 0O00000000 永久遷移電力管道,EH∮150×6 4 0O00000000 永久遷移電力管道,EL∮125×2 5 0O00000000 永久遷移電力管道,EL∮125×4 6 0O0C000000 梅花燈柱基礎座(CN-C52) 7 0O0I000000 配電管溝開挖及回填(CN-C52) IGUX01共同管道土建工程 8 0A00000000 推管段環型電力支鐵及托架(L=1.6m) 9 0A0A0N0000 供給管非電力分歧部(CN-C5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