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抗告人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燦
相對人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0年度抗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廢棄發回,均未將裁定送達相對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承作相對人之大杰白玉別苑白玉館、松濤館之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32萬2273元、4133萬7727元,其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其於106年7月27日將完工之系爭工程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1877萬0528元,然遲未給付,且於109年11月4日擅自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得票款計433萬2999元(=206萬6886元+226萬6113元),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2310萬3527元(=1877萬0528元+433萬2999元)。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10日將上開新建住宅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新建住宅合稱系爭不動產)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相對人108年度所得僅有利息所得163元;而抗告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裁定(下稱269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時,亦僅扣得15萬1019元;另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建立臉書粉絲專頁,就系爭不動產則採隱密全預約制方式銷售,足見相對人財務困窘且進行脫產,將致其無法取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310萬3527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06年7月27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收單、使用執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269號裁定、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7月2日北院忠109執全助淨字第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6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助宇字第269號函及所附資料、士林地院109年6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全貴字第160號函及所附資料、系爭支票及抗告人之支票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52、89至104、111至157頁、前審卷一第53至67、155至16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增加負擔及恐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固非無據。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102年份之小型車1輛(見前審卷一第53頁),另依相對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當年度所得亦僅金融機構利息339元(見前審卷二第5頁);又依上開269號裁定、臺北地院109年7月2日北院忠109執全助淨字第409號函、新北地院109年6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助宇字第269號函、士林地院109年6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全貴字第160號函,及各該函文所附資料,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存款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15萬1019元(見前審卷一第57至67頁)。是核相對人可供清償抗告人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資產,僅有價值較高之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除經相對人設定擔保總金額逾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相對人尚在持續銷售系爭不動產中,有上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57至162頁、原審卷第111至157頁);而系爭不動產一旦售出,所得買賣價金並無識別性,且屬流動資產,易於短時間內藏匿,而無從供債權人追償;復參之前揭系爭合約、系爭支票及抗告人之支票帳戶明細資料,可知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支票,業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間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9至46頁、前審卷一第155至161頁)。是相對人可供債權人追償之系爭不動產變動可能性甚高,且無法排除變更為金錢後,經藏匿而避免債權人追償之情事發生。準此以觀,抗告人就其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能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⒊且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之假扣押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