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3號
- 抗告人
-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禾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相對人
- 吳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選任第三人林家禾(下稱林家禾)為理事長,林家禾自有權代表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雖於另案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無效(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下稱另案訴訟),然林家禾是否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得依職權調查認定,非必待另案訴訟認定之結果。原法院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另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林家禾以其經系爭理事會議決議選任為理事長,而代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7頁)。林家禾既經系爭理事會議選任為理事長,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備查,並核發當選證書,有卷附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內政部109年11月17日函及當選證書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形式上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物件包括抗告人銀行存摺、印章、法人證書、103至111年度財務報表等,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頁),核屬抗告人與他人交易往來、健全財務管理之重要物件,攸關抗告人會務運作之效力,倘停止本案訴訟,等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法院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