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8號
- 抗告人
- 莊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萬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卷第7至12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不含坐落土地之價額,至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查系爭房屋位於4層建物之1樓,於111年7月起訴時,屋齡逾52年,合計面積為133平方公尺(66.5+66.5),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5、23頁)在卷可憑。參以鄰近系爭房屋,坐落於同路段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與系爭房地之建物總層數相同、屋齡相近、客觀條件相似,於111年4月至6月間含坐落基地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39萬9,000元、43萬7,000元、43萬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1頁)附卷可參,依序換算為每平方公尺9萬4,000元、12萬1,000元、13萬2,000元、13萬2,000元(以千為單位,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9萬4,000元+12萬1,000元+13萬2,000元+13萬2,000元)÷4=11萬9,75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96萬元(133平方公尺×12萬元)。並參酌國稅局依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計算房地銷售價額之一般交易常態,建物價值約為房地買賣總價之10分之3(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萬8,000元(1,596萬元×3/10)。
㈢原裁定以111年3月間單一筆房地交易價額每坪41.9萬元計算系爭房屋133平方公尺之價格,卻疏未轉換為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