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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林大為

抗告人
楊水
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啓瑞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楊政諭所占用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下稱本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8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伊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顯無理由,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至少達512萬3,037元,原裁定僅以388萬元命相對人供擔保,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而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是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遷讓房屋部分為系爭房屋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給付金錢部分則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受有未能即時利用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參諸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具體審酌各項情狀,認定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按月獲取之租金利益為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每月損害額,自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受有未能即時利用債權本金之損害額,應以迄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已屆期之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至尚未屆期部分,因已含括於上開每月租金損害中,即無重複列入損害額之必要。

五、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遷讓房屋部分為182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4年4月=182萬元)、給付金錢部分為78萬8,667元【計算式:(3萬5,0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約8年8月=364萬元)×4年4月×5%≒78萬8,667元】,合計260萬8,667元。另考量抗告人有因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則原法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8萬元,尚無顯著失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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