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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 原告
    林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林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得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5頁),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大溪區瑞源段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伊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出 租予相對人,其後兩造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2678、2712、2754、2760、2762、2763地號土地,嗣2678、2712及部分2754地號土地合併為2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兩造於110年6月15日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詎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34頁附圖I部分(下稱系爭土地I部分),拒不返還,並企圖以轉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方式來排除伊行使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因伊已於110年6月7日與第三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意向書及於同年7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合約,依約應將系爭土地 交付長源公司,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致伊將對長源公司負鉅額違約賠償;又伊前委託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自農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及申設停車場,並依法繳納新臺幣(下同)3,296萬2,944元至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基金,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之停車場申設進度停擺,所繳款項將付之一炬,顯有急迫之財產危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占有之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收益,並禁止相對人為出租、出借或有阻止、妨礙伊使用收益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兩造並未於110年6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依系爭租約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並未將目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I部分轉租他人,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即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相對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I部分,其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15日協調見證書、現況套繪地籍圖等證據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0、3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則陳稱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已否終止,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節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其無法履行其與長源公司間於110年6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意向書及同年7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合約,將負鉅額違約賠償等語,固提出抗告人與長源公司之土地租賃意向書及不動產租賃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意向書第2條第2項已載明:「標的一(按即系爭土地)尚有承租戶,乙方(即抗告人)同意甲方(即長源公司)依實際使用坪數支付租金」,該租賃合約第1條第2項亦約定:「標的一(按即系爭土地)因原承租人尚未搬離,現況乙方(即長源公司)僅使用2,945坪,甲方(即抗告人)同意乙方依實際使用面積給付租金 」,可知抗告人與長源公司於簽約時,均已知悉相對人因承租關係仍繼續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雙方並就此另約定以實際使用土地坪數計算租金。雖觀該意向書第4條第4項記載:「甲方於乙方土地整理完成時開始使用,並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如乙方因故無法履約,且責任歸屬乙方…尚須支付懲罰性費用50萬元…」,惟該意向書係以另行簽訂租賃合約為目的,抗告人與長源公司既已於110年7月21日另訂租賃契約,即無須支付懲罰性費用50萬元可言。又觀該租賃合約第7條 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就發生提前終止該合約情事 時所為之約定,亦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關。此外,依該租賃合約,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未經相對人占用部分出租予長源公司,並按每坪84元收取租金而獲有利益。從而,抗告人稱其因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I部分,將遭長 源公司追償違約金而蒙受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2.抗告人復主張其前委託吉達公司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自農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及申設停車場,並依法繳納3,296萬2,944元至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基金,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之停車場申設進度停擺,所繳款項即付之一炬,顯有急迫之財產危害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020485號函、111年2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030502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其內記載「吉達公司於大溪區瑞源段2636地號,面積19700.54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 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第12條第1項規 定「第10條第1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 金…」,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開發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申 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可知抗告人所繳納之3,296萬2,944元,係為將系爭土地自農業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依法所應繳納之回饋金。復查系爭用地已於110年8月2日變更為交通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69頁)。抗告人既因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而繳納回饋金,並因此達成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目的,則自難認其所繳納之回饋金係屬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I部分導致之損害。況 抗告人依與長源公司間之租賃合約得按每坪84元收取租金而獲有利益,已如前述,亦難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I部分而受有重大損害。至抗告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係提及吉達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設停車場之相關事項,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因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I部分而受有何急迫危險。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因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I部分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相對人應將占有之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收益,並禁止相對人為出租、出借或有阻止、妨礙其使用收益之行為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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