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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5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抗告人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林基城
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擔任伊之秘書長,惟伊已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解任相對人之秘書長職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所有自103年起至111年止之財務報表、銀行存摺、伊暨伊代表人之印章、伊之法人證書及其他文書等語,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相對人則先後於111年8月1日、9日以系爭理事會決議選任陳嘉豪為抗告人之理事長(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伊已於109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另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以原裁定准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並非必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後,方得於本件訴訟進行判斷之先決問題。又陳嘉豪經系爭決議合法選任為伊之理事長,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及發給當選證書,足認陳嘉豪具有合法代理權,本件訴訟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至12頁)。又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2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再查,系爭決議選任陳嘉豪為抗告人之理事長(原審卷第15頁),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有無欠缺問題,依前項說明,原審本應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又相對人並不否認抗告人暨其代表人之印章迄今仍由伊保管等情(原審卷第142頁),再斟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因訴訟延滯而影響其會務推動,因而所生不利益,顯較相對人個人因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為大,揆諸首揭說明,不宜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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