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李正豐
- 原告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1號 抗 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 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然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則未有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等規定。準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 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李正豐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2284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9日 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3月10日所為拍賣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則經原裁定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查原處分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7至25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至111年5 月31日即告屆滿,然其等遲至111年6月6日始向原法院具狀 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27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以其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然未載明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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