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4號
- 抗告人
- 李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文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交付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法院對於前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前段、第2點第3項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周文賓濫告而涉訟(指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開庭時,未見爭執之另案開庭(指兩造因拆屋還地事件,於110年8月10日在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之開庭)與樓梯之錄音、錄影,無從確認真假,原法院卻定於同年11月宣判,對抗告人不公平,法院應許可交付另案開庭與樓梯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原法院開庭之錄音光碟。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卷第6頁),有關聲請交付另案開庭與樓梯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前者原裁定已載明無法交付之理由即「非屬本院民事庭所保存之開庭錄音內容……應向保存該錄音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本院卷第7頁),洵屬正當,後者則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是項聲請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有關聲請交付原法院開庭之錄音光碟部分,因抗告人係本案當事人(本院卷第21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於首揭聲請期間內為本件聲請,雖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漏未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法院卷第6頁),惟此情形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自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可以補正部分,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以其未敘明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