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 原告莊榮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 再 抗 告 人 莊榮兆 台灣好報記者李勝逸 台灣好報記者邱奕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爽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爽爆新聞網」負責人朱騏鼎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對於111年12月30日本 院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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