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 抗告人
-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不斷濫訴及執行而無法經營,現已停業,無營業收入。又伊之法定代理人蔡乾和靠打工維生,收入微薄,名下少許畸零土地亦遭查封拍賣,實已無資力繳納本件新臺幣12萬8,600元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撤回對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有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無為訴訟之意,則其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李健雄部分,本件抗告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僅足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應課稅財產等狀況,且核與獨立法人格之抗告人資力無關。此外,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