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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1號

給付稅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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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稅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送達伊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莊賀元律師,但未送達給伊。而莊賀元律師因染新冠肺炎,於111年9月19日至同月27日期間,在指定處所隔離,無法立即告知判決結果,致伊上訴期間僅剩10日。然莊賀元律師隔離結束後,仍遵期代理伊提起上訴,無意圖延滯訴訟,原裁定不察,逕以伊提起上訴未併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9號解釋文要旨記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理由書敘明: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應熟知需繳納裁判費乃上訴法定程式,為避免延滯訴訟,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

三、抗告人委任莊賀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7,185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莊賀元律師於111年9月19日收受原判決送達後,抗告人不服,再委任莊賀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備程式要件,為不合法,抗告人迄111年10月17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一審)、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上訴審)、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71頁、第209頁、第215至219頁、第231至232頁)。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委任莊賀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其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判決送達莊賀元律師後,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無庸併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

㈡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22萬7,185元本息,有聲明上訴狀可據(見原審卷第215頁),該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而原判決書末頁亦註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06頁),莊賀元律師具備訴訟法專業,受委任提起上訴,自應遵循法定程式,於提起上訴時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期間於111年10月11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同年月17日抗告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111年10月12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11、2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莊賀元律師感染新冠肺炎,自111年9月19日至26日自主隔離,期間無法代理伊提起上訴,解隔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無意圖拖延訴訟,原審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云云,並提出確診隔離通知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惟查,莊賀元律師於上訴不變期間同年10月11日屆滿前代理抗告人提起上訴,應注意並能注意完備程式要件,顯不受之前隔離所妨礙,且截至111年10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前,計有11日,莊賀元律師非無充分時間得補正繳納裁判費,卻未為之,客觀上已發生延滯訴訟情事,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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