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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抗 告 人
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宜
抗 告 人
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所命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郭秀惠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及抗告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返還相對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暨給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未確定,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6,704萬4,8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65至66頁)。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實務向來固認為屬訴訟程序中不得抗告之裁定,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既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下稱核價裁定)為依據(前提),亦即核價裁定之爭執牽動補費裁定之正確性,為避免裁判兩歧之情形,自應俟核價裁定確定始能徵收正確裁判費。茲本件核價裁定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則原法院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定即失所附麗。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待核價裁定確定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1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1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圍牆;N-3部分(面積277.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一區);N-4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N-5部分(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二區);N-6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N-7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N-8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三區);J-1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     2 抗告人郭秀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26.41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H-1部分(面積88.7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棚架;I-1部分(面積210.05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K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L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84.84平方公尺)之一層RC房屋拆除騰空。     3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應將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221、387、387-1、388、391、392、393、394、395、396、40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403(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N-8部分)、404、405、414、415、416、417、418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      4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應給付相對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5 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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