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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胡芷瑜

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持股37.79%之股東,詎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發行新股及認股程序,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10年12月23日(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抗告人章程第14條第2款所為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訴訟 (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抗告人依系爭決議完成新股發行,並向經濟部為資本額變更登記等行為,將稀釋伊持股比例而受有股東權遭侵害之不可回復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抗告人至多僅係維持現狀,應無相關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處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法院准相對人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定如相對人前請之暫時狀態處分。

二、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4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之裁定係禁止抗告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處分。抗告人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於同年2月7日將抗告事件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惟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早於110年12月28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送件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由第三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對抗告人之債權8216萬6700元抵繳股款,經商業處書面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7-251頁),核與抗告人自承已於111年1月11日取得變更登記之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本院顯無從在抗告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並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為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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