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因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涉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然伊財產遭林秀麗配偶江進木(歿)全數領走,致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前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裁定書)。其次,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能力或信用,導致其無力籌措前開裁判費;即與首開規定不符,法院無從准許其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