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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抗告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相對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
相對人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相對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相對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相對人
鑫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發函終止其與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前開終止為合法,翔源公司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且翔源公司及本件相對人均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號市場(下稱系爭市場)遷出,足見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確屬合法無疑。原法院以另案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遷讓房屋事件(即另案二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前與翔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由翔源公司自107年2月8日起管理系爭市場,然翔源公司並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權利金,經抗告人催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遂依約於107年5月18日終止與翔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函請翔源公司及因翔源公司轉租而占用系爭市場之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8日前將占用區域騰空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並未遷出返還,故訴請相對人自系爭市場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又抗告人雖另向翔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華金提起另案訴訟,以前述相同基礎原因事實,主張抗告人業於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請求翔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市場,及與黃華金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9-385頁),然另案所涉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翔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本得由審理本件訴訟之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況另案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判命翔源公司應將系爭市場返還予抗告人,翔源公司並未就此提起上訴,亦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事件部分卷宗影本及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更難認原法院有何難以就抗告人與翔源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判斷之情事;且訴訟程序一旦停止,必然影響訴訟終結之時程,而致當事人受有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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