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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周珮琦

抗告人
佑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庭
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相對人
辰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辰翃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以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立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含稅)向抗告人購買「憶泰XLPE6.6KV 8m㎡無銅帶」之貨品,其中441,000元為訂金、1,764,000元為尾款。嗣抗告人虛構已交貨完畢之事實,並委由第三人呂中安向伊提出估驗請款單、出貨單影本,及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立買受金額為1,764,000元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下稱系爭發票),使伊誤認抗告人已交貨並開立尾款發票完畢,旋即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將尾款付清;詎抗告人受領系爭支票後,竟逕行將系爭發票作廢,改開金額為47,555元、955,500元、50,258元之發票(合計金額僅為1,053,313元,不足1,764,000元)予伊憑銷,致伊權益受損,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且伊之點貨人員無法清點出抗告人確實有交付該等貨物之事實,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作為尾款清償之義務;伊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支票,惟未獲置理,伊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為流通證券,易於轉讓、提示,如任令抗告人繼續提示兌領或轉讓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23,360元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均與相對人公司之人員呂中安接洽系爭契約出貨事宜,亦係於出貨完畢後依呂中安指示之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本件乃呂中安告知發票金額需調整,伊始將系爭發票作廢後另行開立其他金額之發票,並無相對人所指之虛構、詐欺情事;且經伊統計後,伊以相對人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2,831,653元(含稅),而相對人實際支付貨款含系爭支票為2,646,212元,伊未曾短開發票,亦已將上情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非置之不理,自無對伊為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況伊為合法執有系爭支票之人,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就伊執有之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又縱使本件貨款履行存有爭議,亦屬金錢糾紛,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要無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且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主張抗告人係委由呂中安提出估驗請款單、出貨單影本、系爭發票影本後,伊誤認抗告人已出貨並開立請款發票完畢,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逕將系爭發票作廢,改開其他金額之發票,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金額不符,且伊無法清點出抗告人有如數交貨之事實,故伊無給付尾款義務,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出貨單、系爭發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77至79頁),而抗告人就上開相對人所述有將系爭發票作廢,改開立其他金額發票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伊已交貨完畢,且無短開發票情事等情,則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範疇,非為保全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執上開事由認為相對人未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表示伊業於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前之111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抗告人則於111年1月25日函覆伊並無短開發票及溢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觀其文義亦無返還系爭支票之意,參以系爭支票為流通證券,且已屆期,倘抗告人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或自行提示兌現,將致請求標的之現狀有所變更,縱使伊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屆時即有不得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有就系爭支票為處分之可能,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㈢至於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於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所明載(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抗告人執與本件聲請無涉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禁止請求票據付款處分)規定,稱相對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云云,洵無可取。又抗告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法院為之,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逕向本院聲請命供擔保而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無從逕為准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TOA0000000 1,764,000元  111年2月28日 辰翃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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