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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黃明發陳瑜賴彥魁

  • 原告
    吳文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吳文喜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志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徐志偉現為第三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董事長,且持有該公司股份18萬5,500股,經 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安聯公司卻以相對人無股份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顯與公示登記外觀不符。執行法院有調查權限,得於調查認定之範圍內自為判斷,卻未依伊聲請向經濟部函詢相對人所持安聯公司股份數,僅命伊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更有執行怠惰、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所明 定。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供擔保後,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之安聯公司股份,於新臺幣500萬元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及安聯公司移轉股份或為其他處 分;惟安聯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相對人之股份存在,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 抗告人,通知抗告人如認安聯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嗣聲請執行法院調查證據,向經濟部函詢相對人持有安聯公司之股份數,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月24日函覆抗告人如認安聯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執行法院所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 明異議,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公司董事之記載,乃公示公司登記事項之方法,所載公司登記事項僅具對抗效力,不生董事有無持有公司股份之效力,無從以之認定相對人持有安聯公司之股份數。抗告人如認安聯公司否認相對人之股份存在為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非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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