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平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主文第2項漏未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漏未諭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周海積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蔡德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相對人覃康平、覃康定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應給付抗告人周海積新臺幣(下同)32萬3,600元本息,周海積其餘請求則駁回;周海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覃康定80萬元本息,覃康定其他請求則駁回。周海積及覃康定、覃康平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追加抗告人周海蓮及胡乃丕為原告,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改判蔡德蘭應給付抗告人及胡乃丕182萬9,284元本息,並廢棄命覃康定、覃康平給付予周海積,及命周海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覃康定逾38萬8,285元本息部分,駁回周海積、覃康定於第一審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及胡乃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歷審裁判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4至38頁)。相對人執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36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
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胡乃介、胡乃珍於繼承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賠償相對人第三審訴訟費用額3萬元,並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有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36號裁定可稽,自堪信實。
㈡抗告人既不爭執原處分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則自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至抗告人所陳訴訟費用應命在繼承周海蘭遺產範圍內負擔,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所得審究,故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