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6號
- 抗告人
- 韓晉全(THOMAS HAN、HAN,CHEN CHUAN、HANCHIN CHUAN)
- 相對人
-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及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2日對於110年12月29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其2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2月8日送達其2人,其2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497至503、507至513頁),原法院以其2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於111年3月14日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名下資產遭第三人張家銘、王玉瓊詐騙殆盡,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伊已聲請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1年3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5至529頁、本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