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2號
- 抗告人
- 何玉珍
- 相對人
- 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相對人認伊未依約履行,故持系爭協議書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11年2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9萬5,000元,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丑字第16503號准予執行,並查封伊之不動產。惟伊已於111年3月3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5萬元(換算為新臺幣201萬7,350元)、877萬元予相對人,合計為1,078萬7,350元,伊還款金額已逾相對人請求之1,069萬5,000元,則相對人此部分債權已消滅,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另依相對人111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債權人(即相對人)雖已有收到債務人(即抗告人)匯入之人民幣45萬元及新台幣877萬元…」、「依111年3月30日之人民幣匯率計算,債務人匯入之人民幣45萬元,現今買入匯率應為1人民幣:4.392元新臺幣,是以,縱使債務人匯款之人民幣應為新臺幣1,976,400元,加上匯款新臺幣877萬元,共計為1,074萬6,400元」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否認已收到伊之前揭匯款,並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兩造僅爭執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點之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故應以200萬元為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審未察,逕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9萬5,000元,並據此計算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1,269萬5,000元中,超過1,069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原法院111年度司執丑字第16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第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前揭第㈠項與第㈡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觀本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1,269萬5,000元-1,069萬5,000元=200萬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269萬5,000元,有相對人111年4月22日民事執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9萬5,000元,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9萬5,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