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5號
- 再抗告人
- 王文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三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抗字第865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三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