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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管靜怡陳瑜胡芷瑜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代 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鳳蘭等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江克雄、相對人甲○○、乙○○ 、丁○○(上3人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區調委會)成立105年 民調字第37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一、江克 雄、甲○○、乙○○及丁○○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下同) 新臺幣(下同)3286萬29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江克雄原積欠聲請人3079萬4724元,聲請人原積欠江克雄5年地租184萬8333元,兩造同意抵償,餘款2894萬6391元,加上租賃稅10%及1.91%補充保費合計3286萬29元,由江克雄將其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有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聲請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30年,願自105年10月份起至129年9月止之地租全部抵銷。㈡聲 請人自129年10月份起才給付地租予江克雄。二、本案與甲○ ○、乙○○、丁○○無關,故由江克雄一人給付。三、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等語。惟系爭調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後,併擇一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丙○○、甲○○、乙○○(上3人為江克雄之繼承人,下稱丙○ ○等3人)連帶給付3286萬29元本息,相對人丁○○應在2539萬 7000元本息範圍內與丙○○等3人負連帶責任之判決。經原法 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部分,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系爭 調解未據宣告無效或判決撤銷確定,抗告人就與系爭調解所載原因事實相同之同一事件,一併起訴請求相對人全體連帶或丙○○等3人連帶給付之判決,為重複起訴,起訴亦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是就刑事案件成立調解,非民事調解,不應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不變期間規定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伊知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起算不變期間。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所用校地即系爭土地 ,為江克雄之父江濱所捐贈,伊可無償使用,江克雄對伊自始無租金債權可為抵銷,且江克雄為故意侵權行為義務人,亦不得就所負擔之債主張抵銷,系爭調解約定江克雄以租金債權抵銷伊之故意侵權行為債權,違反民法第339條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代表伊成立系爭調解之校長,當時任職未滿1年,不知伊無庸給付土地租金情事,復受制於 董事會有選任及解聘校長權限,恐受江克雄等董事制約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利益衝突之情,無從期待校長獨立行使職權,校長同意成立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伊事後經教育部接管並派任臨時董事,已非成立系爭調解時之董事會,且江濱生前未完成捐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繼承人已事後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系爭調解已無履行可能,如不宣告調解無效,將無從調節兩造間權利義務,且上開無效原因為絕對無效,不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縱認系爭調解有效,因伊誤同意江克雄以不存在之租金債權,抵銷伊之故意侵權行為債權,係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亦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且不受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考量伊實體上權利之行 使涉及公益,本件不變期間應自伊事後於110年10月27日委 請律師研究本件事實並知悉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起算,至伊於同年11月4日起訴時,尚未逾30日,伊起 訴合法。原法院逕認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並以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全部連帶或丙○○等3人連帶給付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調解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適用案件之範圍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者。轉介程序則是由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同意,以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後,填寫轉介單函請該管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有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第貳點第一至三點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經查,系爭調解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江克雄、甲○○等3人涉犯侵占罪等案件(案列104年度偵字第 7472號),在偵查中依抗告人聲請,轉介中山區調委會行鄉鎮市調解,雙方於105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經原法院於同 年11月7日核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予抗告人乙節,有檢察官轉介單、中山區調委會調解事件處理單、系爭調解、原法院105年11月9日北院隆民華105核2706字第10500219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277、289、291、313、319、321、337至338頁)。可徵系爭調解是中山區調委會就檢察官依當事人聲請轉介之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部分所成立之調解,自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所謂依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 解無誤,當有該條例第29條第3項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適用 。抗告人空言主張本件非民事調解,不得適用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應無足採。 四、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判決撤銷調解,其訴均不合法。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係程序法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逾越該期間起訴者,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第29 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 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 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 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 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於當事人起訴請求宣 告鄉鎮市調解無效或撤銷鄉鎮市調解時,原則上應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規定,判斷其起訴是否逾不變期間;於當事人主張有民法上無效原因而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部分,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經查: ⒈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並以董事為該學校法人之執行機關。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時任抗告人校長之陳俊男既於105年10月20日代表抗告人 向董事長江克雄及其家族成員甲○○、乙○○、出納丁○○,追討 遭侵占、挪用之設校基金及校務運作經費計3286萬29元(下稱系爭損害),及同意江克雄以其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因而成立系爭調解,其效力及於抗告人,不因抗告人事後經教育部接管並另指派臨時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而有異。如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起訴請求宣告無效或判決撤銷時,其起訴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核定之調解書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時起算。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因江克雄等人侵占上開經費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損害,系爭調解卻約定江克雄以不存在之租金債權,抵銷其對江克雄之系爭損害債權,違反民法第339條規 定為無效云云。惟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 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非不得依契約約定消滅彼此互負之債務(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34條以下關於抵銷之規定係針對抵銷 權人以單獨行為行使抵銷形成權之規範,當事人非不得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消滅各自債之關係而訂立抵銷契約。查系爭調解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就江克雄應給付抗告人系爭損害,以抗告人原應給付江克雄5年地租、及自105年10月起至129年9月止之地租抵償,屬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抵銷契約,自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限制,亦不因違反該條 規定而無效。且民法第339條規範意旨係以保護債權人利益 為目的,此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當不涉及公共利益維護,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調解具絕對無效事由自應受自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之不變期間之限制。 ⒊另抗告人主張校長代表其成立系爭調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此部分無效事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效,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承上 所述,抗告人據此無效原因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應受起訴不變期間之限制。 ⒋此外,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事由,均為調解成立當時已存在者,其並未舉證有何知悉在後情形,應認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調解書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各項事 由,卻遲至110年11月4日始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有蓋用原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頁), 顯逾上開起訴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 ⒌末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又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 之,逾期即行消滅。是抗告人行使撤銷權,即應自成立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4日始 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 間,亦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況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規定,仍應自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抗告人之105年11月18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至110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⒍綜上,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判決撤銷調解之部分,既起訴均不合法,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引用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係就分割遺產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成立調解而有民法上絕對無效原因之個案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係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訴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 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二)查抗告人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均逾起訴不變期間而為起訴不合法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調解迄無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或判決撤銷確定情形,依前開說明,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觀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江克雄(繼承人為丙○○等3人)、甲○○等3人為系爭調解之債務人, 於系爭調解經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後,應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選擇合併,連 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核與系爭調解經檢察官以轉介單所附犯罪事實記載:「…㈡江克雄、甲○○、乙○○、丁 ○○基於侵占中興高中設校基金及校務經費之犯意,明知中興 高中與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未有實際交易情形,卻自上開公司取得100張統一發票,交予中興高中不知 情之會計等人以購買紙張、電腦維修、教室修繕等名義為由製作傳票、審核及用印,並由江克雄核示後,再由前後任出納人員丁○○等人開具中興高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未填寫受 款人支票交付江克雄、甲○○2人簽收後自行或由他人赴國泰 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或匯至江克雄、乙○○、甲○○之個人帳 戶,江克雄、甲○○、乙○○以上述方式將中興高中設校基金及 校務經費變更為己所有,總計達…2539萬7000元。㈢江克雄於 90至101年間將中興高中設校基本及校務經費用於支付江克 雄家族人員名下所有部分土地地價稅,共侵占213萬1675元 。㈣江克雄於93年5月間至101年間,將中興高中設校基金及校務經費用於支付與校務運作無關之項目,如江克雄之母之綜合所得稅、私人看護費…等,共計326萬6049元。」(見原 法院卷第287頁),及系爭調解之調解書記載:「對造人等4人涉嫌侵占中興高中設校基金及校務經費,總計達…2539萬7 000元;對造人江克雄於90至101年間將中興高中設校基金及校務經費用於支付家族人員名下土地地價稅,侵占213萬1675元;對造人江克雄於93年5月間至101年間將中興高中設校 基本及校務經費用於支付與校務運作無關之項目,共計326 萬6049元。案經…檢察署轉介調解,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3286萬29元,給付方式如下:… 」之內容相符(見原法院卷第315頁),堪認抗告人本件起 訴所為相對人應全部連帶給付或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金 錢之請求,係就成立系爭調解所依據江克雄、甲○○等3人侵 占抗告人校務費共3286萬29元之同一事實,就同一當事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誤。審酌江克雄、甲○○等3人共同侵占抗 告人上開校務費所導致之系爭損害,既經以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無誤,依前開說明,該調解書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江克雄、甲○○等3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 履行,抗告人應得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抗告人以其本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節,主張系爭調解已無履行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既已載明江克雄願給付抗告人系爭損害,僅約定給付方法為以抗告人積欠或將給付江克雄系爭土地之地租抵償,如兩造對該給付方法可否履行產生爭議,核屬債務人已否清償債務及已清償金額若干之問題,與系爭調解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涉,抗告人自不得重行起訴。 (三)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自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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