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謝永昌
- 當事人林勝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上開二公司均無力清償所負債務,抗告人因此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473,862,831元之連帶債務。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已年逾65歲,且身患殘疾兩耳聽力不佳,已無力繼續工作,資產僅 餘30萬元之現金,債權人復已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抗告人追討債務,抗告人之資產實不足清償高額債務,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宣告破產之要件,得聲請宣告破產。又抗告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54元、殘障補助1,000元,並能依靠抗告人之子林慶緯扶養,無庸自破產財團支出生活費用,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狀況,逕預估抗告人於破產程序二年期間內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24,032元,即與法未合。抗 告人之財產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 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 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473,862,8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45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20844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8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 第號1869支付命令、108年度司票字第8126號民事裁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申請查 調欠稅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47頁),固非無稽。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名下尚有現金3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不符,尚難僅憑其提出自行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逕認抗告人尚有現金30萬元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況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抗告人現住居所在地即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準,以及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抗告人在2年破產期間所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至少為424,032元【計算式:17,668元/月×12月×2=424,032元】;另審 酌破產程序之進行,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亦難認抗告人所稱現金30萬元,足以支應上開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之費用。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54元、殘障補助1,000元,並能依靠其子林慶緯扶養,無庸自破產財團支出生活費用等情。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破產人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最基本之需求,尚不許權利人預為拋棄而予以排除。是以抗告人主張之財產,自有不足以支應破產程序期間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情形。再者,抗告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已達473,862,831元,縱以抗 告人主張之現金30萬元,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等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顯然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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