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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紀文惠

抗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周明嘉
相對人
林哲良

卓倇如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之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586萬7,855元,且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已不能清償該債務,依破產法第5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金融帳戶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支出,認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20幾年前房子被拍賣,所有財產已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今再次被討債,未積欠任何人債務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為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所明定。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8年6月10日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時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1,586萬7,855元及利息、違約金云云(原法院破字卷第5至7頁),然依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8月23日花院生民執忠2084字第26657號債權憑證所示(原法院破字卷第11至13頁),原債權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歷年經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逾1,100萬元,及債權陸續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終將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抗告人所述之債權額已有不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7日多次命抗告人陳報對相對人之債權額,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5日始具狀陳報其於108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原本為本金709萬1,316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拍賣動產、收取存款債權等程序陸續受償479萬4,608元、55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109年8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債權計算書、109年12月間民事聲請狀等附卷(本院卷第121至135、157至159頁),足知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遲未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如實敘明其債權之數額,已有未合。

五、就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部分: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林哲良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田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計305,900元(本院卷第141頁),抗告人自承已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流標(本院卷第62頁),抗告人亦不願承受,林哲良109年薪資所得僅有600元,110年並無收入(本院卷第47、141頁),另有95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客觀上難認該車經折舊後尚有財產價值,不應列入破產財團;相對人卓倇如名下股票價值2,270元及109、110年股利收入為59元、70元(本院卷第55至56、145至146頁),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另經原法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壽險公司查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國壽字第1080090486號函文所載之截至108年9月2日止,林哲良有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020、16,340元,卓倇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880元等情(原法院破字卷第70至78頁),無其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或其他給付。抗告人另以林哲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自106年至107年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他帳戶達數百萬元(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90至193頁),固然屬實,然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1日函檢附之林哲良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迄至108年2月21日止,帳戶內僅餘8,549元(破更一卷第41至52頁),抗告人上開所述林哲良之數百萬元匯款金流既非現有資產,自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中。

㈡抗告人雖稱林哲良尚有其他債務人積欠大筆票款,票款亦得為破產財團範圍云云,然參照抗告人提出之票據影本(本院卷第19、21頁,下稱系爭票據)所示,部分影本金額模糊難以辨識,部分票據未記名,無從認定是否為林哲良現持有之票據,且發票人均為拒絕往來戶。況抗告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第三人即發票人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二公司)等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票據原因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核發宜院春108司執庚字第5177號扣押命令(破更一卷第13至14頁)後,亞鑫二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林哲良對其有債權存在,抗告人對亞鑫二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訴請確認林哲良對亞鑫二公司各有5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附卷為據(本院卷第85至89頁),故抗告人所稱之系爭票據債權亦難列為相對人之破產財團。

㈢復經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包含上開林哲良之永豐銀行帳戶及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及卓倇如所有之動產等,均已由抗告人全部執行受償,且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執行法院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至179頁),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應該沒有其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3頁),縱加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林哲良之現有資產價值合計為34萬1,260元(305,900元+19,020元+16,340元),卓宛如之現有資產價值合計為4萬2,150元(39,880元+2,270元)。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固堪採信。

六、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審酌相對人現居於宜蘭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本院卷第181頁),估算相對人之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7,076元(14,230元×1.2倍),佐以破產程序需歷經冗長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各需40萬9,824元(1萬7,076元×12月×2),是相對人各自之財產顯不足支付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另程序之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參照司法實務上就破產管理人報酬,視其職務內容,核定為3萬元以上至數10萬元不等,尚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然相對人所欠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況抗告人已自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仍得再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分相對人之現存資產以實現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較破產程序更為快速、便利及低費用,並能減少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支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計算,並不足以充分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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