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沛荃
- 相對人
-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9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85萬3452元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出具清償證明暨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返還伊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清償證明暨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傳票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卷第26至56、58、60、62、64、74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受命法官就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乙事,於111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2-3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復再提出清償證明暨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前揭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