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郭語潔
- 相對人
- 朱汶珽
- 相對人
-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任
- 相對人
-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吳謄
- 陳東鈺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聲請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伊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辦理提存(案列:109年度存字第1472號)。嗣伊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147萬3,680元本息,並互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確定。茲因伊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號(下稱第128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第128號民事卷宗(內含前揭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回證,暨兩造管轄法院之案件繫屬紀錄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