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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慧萍朱漢寶沈佳宜

聲請人
王俊曜

孫文蔚

孫文禮

黃淑琼

吳至誠

吳至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北院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命令、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北院111年度聲字第425號卷第15至50頁)。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以其等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前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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