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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毛彥程

聲 請 人
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相 對 人
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下稱假扣押案)准許,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强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其假扣押所據之原因事實,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覆函及本案訴訟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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