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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汪曉君廖慧如

上訴人
丁斌煌即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
被上訴人
馬里克馬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由上訴人丁斌煌(原名丁秉煌、丁立文)當日執刀為伊施行乳房隆乳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892元,詎上訴人術前未就手術風險盡說明告知義務,術中又過失操作不當,致伊術後旋即發生雙側乳房畸型,伊要求上訴人協助改善未果,嗣於110年8月16日另花費38萬元尋求其他醫療機構施作矯正修補手術,始為改善。上訴人醫療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手術費用20萬8892元、矯正修補手術費用38萬元之損害,並受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或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費用20萬8892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術後畸型係因被上訴人未遵醫囑照護所致,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之矯正修補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醫療契約,並於110年6月21日接受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術後2日即發生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型(double bubble sign,亦稱雙球畸型、雙層氣泡畸型、雙層乳等),因與上訴人聯繫改善未果,其乃於6月30日前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診斷「有明顯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型,為系爭手術導致,需後續治療及手術校正」,其為矯正修補術後畸型,嗣於110年8月16日另行前往凡登整型外科診所(下稱凡登診所)接受二次隆乳、清莢膜、抽脂輔助等手術,支出矯正修補手術費用共計38萬元,術後已有明顯改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手術報價單(調字卷27頁)、系爭手術術後照片(調字卷75至79頁,本院卷95至97頁)、兩造間術後諮詢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65至71頁)、新光醫院11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調字卷53頁)、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調字卷57頁)、112年3月1日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病歷資料(本院卷111至114頁)、凡登診所收據、患者知情同意書、手術知情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病歷(調字卷55、61至73頁)、矯正修補手術後照片(調字卷81至85頁)為證,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醫療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手術,致其受有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型之身體及健康上損害,而有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使其須另施行二次隆乳、清莢膜、抽脂輔助等手術,且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所致,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矯正修補手術費用38萬元,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術後未遵醫囑將束帶綁在胸部上方因而導致術後畸型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診療紀錄單、手術紀錄、病程紀錄為證(原審卷31至39頁,下稱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有遵循上訴人醫囑將束帶綁束胸部上方,但術後畸型並未改善,嗣於6月30日經新光醫院認定其畸型為系爭手術導致,代表義乳假體下滑,並建議於乳下緣作固定(即改將束帶綁束胸部下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手術後照片(調字卷75至79頁,本院卷95至97頁)及新光醫院112年3月1日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病歷資料(本院卷111至114頁)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遵醫囑照護一節,應可採信。反觀上訴人於原審無正當事由未遵期並延滯數月始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見調字卷107、111、123頁函文、送達證書、筆錄,原審卷26至27頁筆錄),已有可議,且該病歷資料所載手術時間為110年6月20日(原審卷31、33、37頁),與上訴人報價單、醫師聲明書、手術同意書及兩造術後諮詢LINE對話紀錄所載手術時間110年6月21日(調字卷27、49、51頁,原審卷41、49、65頁),明顯不符,有違常理,又上訴人所提病歷資料多處註明圖片編號,但查無相對應圖片可考,另有多處以黑筆塗寫刪改,卻未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在增刪處簽章及加註日期(原審卷37、39頁),則該病歷資料所載內容是否真實,顯有疑義,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未遵醫囑云云,難以逕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免責。

㈣再按被害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乳房外觀明顯畸型,需另尋求醫療協助,施行二次手術,堪認其身體及健康所受侵害情節重大,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卷11、85頁)、財產所得狀況、經濟能力(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矯正修補手術費用3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8萬元),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其就單一聲明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調字卷10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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